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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45号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与滕伟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滕伟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45号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路21号南座,组织机构代码19119865-3。

法定代表人:凌游,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运锐,该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争光,该银行职员。

被告:滕伟德,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花都支行)诉被告滕伟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运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伟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花都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楼宇按揭合同》(合同编号:080900420110137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5万元,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利率按月息7.05‰计算(如遇到利率调整,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以被告购买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215号地下室负1层128车位作抵押。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5万元;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共欠供15期,拖欠本金76499.1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107.71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合同编号:0809004201101375),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6499.1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合计为7107.71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结清之日止;2.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实现本案债权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农商银行花都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楼宇按揭合同》;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5万元;3.借款数据,证明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的欠款情况;4.他项权证,证明涉案车位已办理抵押登记;5.还款记录,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滕伟德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农商银行花都支行作为乙方与滕伟德作为甲方签订《楼宇按揭合同》(编号:0809004201101375),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9.5万元,用于甲方向开发商支付按揭房产之价款;贷款期限为十年,具体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实际贷款发放时或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乙方有权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利率,不再另行通知甲方;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贷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滕伟德提供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215号俊怡御景花园一期车位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甲方若在还款期内连续三期(即三个月)或累计六期不按时供款或全部借款到期超过三个月仍未清偿的,乙方即可以合法的方式对抵押房产进行处分以实现债权。甲方违反该合同规定之任何条款,可能影响乙方实现债权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2012年2月2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以农商行花都支行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滕伟德为房地产权属人,为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215号俊怡御景花园一期车位(他项权证记载的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215号地下室负1层车位)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花字第××号。2012年2月29日,农商行花都支行将贷款9.5万元发放至滕伟德指定账户。农商银行花都支行提交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2012年2月29日,到期日2022年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7.05‰。贷款发放后,滕伟德正常还款至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1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共拖欠借款本金76499.1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107.71元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花都支行与滕伟德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楼宇按揭合同》明确约定滕伟德任意一期供款违约,即为对全部借款的违约,滕伟德违反合同约定可能影响农商银行花都支行债权实现的,农商银行花都支行有权解除合同,且滕伟德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农商银行花都支行有权按逾期金额和逾期天数,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有权对未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满之日为2022年2月28日,滕伟德从2012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共拖欠借款本金76499.1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107.71元元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农商银行花都支行诉请解除与滕伟德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并要求滕伟德偿还欠款本金76499.1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滕伟德应向农商银行花都支行偿付欠款本金76499.1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为7107.71元,2015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楼宇按揭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计至付清之日止)。由于滕伟德与农商银行花都支行在《楼宇按揭合同》中约定,以滕伟德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215号地下室负1层车位作为抵押物,且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以农商银行花都支行为他项权利人为上述合同抵押车位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发生了债务人不能依约还款的情形,农商银行花都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通过抵押权实现自身权利。故对农商银行花都支行要求对滕伟德用于抵押的车位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滕伟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与被告滕伟德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编号:0809004201101375);

二、被告滕伟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偿付欠款本金76499.1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合计为7107.71元,2016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楼宇按揭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对被告滕伟德用作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215号地下室负1层车位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346元,由被告滕伟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韵琪

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

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骆雪玲马海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