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849号原告杨仲儒,男,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迟庆明,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一家人火锅料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耀路XXX-XXX号。经营者张洪飞。
原告杨仲儒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一家人火锅料理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蔡瑜担任
审判长,和
审判员陈浩、
人民陪审员樊大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仲儒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一家人火锅料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仲儒诉称,被告原经营者是张洪飞,2012年陈某某、盛某某两人从张洪飞处盘得该店铺,成为实际经营者,但因故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师长职务,工作地点在民耀路XXX-XXX号,(外部装饰用“印象山城火锅店”名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工资为人民币6,500元/月,每月8日通过现金签收方式支付上月工资,工资支付至2014年11月底,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17日,该日晚上8点,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并入院治疗,相关医疗费用由陈某某和盛某某支付,2015年1月13日,原告出院。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以原告未实际工作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自2014年12月8日至今工资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23日工资2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00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一家人火锅料理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于2014年10月1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厨师长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6,500元,2014年12月17日因工作原因受伤。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
被告:1、确认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工资26,000元;3、支付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000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被告处经营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耀路XXX-XXX号;张洪飞曾在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中陈述其在民耀路XXX-XXX号开设“印象山城火锅店”。2、原告因伤于2014年12月17日23:37入院治疗,2015年1月13日出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出院小结、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原告提供:1、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资6,500元/月,被告实际经营者为陈某某、盛某某,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案外人黄某工作照片、被告实际经营地照片、被告处用品照片,证明案外人黄某在仲裁作证时系在印象山城工作,被告经营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耀路XXX-XXX号,印象山城与被告为同一家店,营业执照载明为被告名称,门头显示印象山城;3、钥匙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4、苏迎春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建立劳动关系双方需要合意。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钥匙照片、苏迎春证人证言、被告实际经营地等照片、出院小结以及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等证据。对此,从上述证据来看,其中对于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经审核,该录音中并未出现被告名称,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录音相对方具体身份情况以及原告所述陈某某、盛某某系被告实际经营者,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对于相关照片,其中钥匙照片,并无特殊标记或符号,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关被告实际经营地等照片,仅能反映“印象山城火锅店”外部门面等有关情况,无法说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证人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难以采信。至于出院小结,仅能体现原告受伤的事实,其上并未载明被告系原告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而对于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其上仅载明张洪飞在民耀路XXX-XXX号开设“印象山城火锅店”,并未体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至于其余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对此不再予以一一阐述。综上,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23日工资26,000元以及支付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仲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瑜
审 判 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单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