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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785号

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1号康拓大厦5、6、8、10、11层。法定代表人段英奇,总裁。委托代理人杨志,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A区28层。法定代表人吴坚申,副总裁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铁,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拓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利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7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

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安富利公司因诉康拓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申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中财产保全,海淀法院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11424号和(2013)海民初字第11425号裁定书,裁定自2013年4月17日起冻结康拓公司账户资金共计19984736.86元。现安富利公司诉康拓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已审理完毕,海淀法院做出(2014)海民初字第15123号和(2014)海民初字第15119号判决,判决驳回安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现已生效。海淀法院2015年1月7日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11424-4号和(2013)海民初字第11425-4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康拓公司账户共计19984736.86元资金的冻结。至此,因安富利公司的错误申请保全,致使康拓公司19984736.86元的资金近两年不能正常使用,给康拓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康拓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富利公司向康拓公司赔偿损失1979886.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安富利公司承担。安富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康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康拓公司主张安富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应当是安富利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错误,但安富利公司在诉讼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并无不当。1、对于因保全行为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法律并未对此条款中所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内容做出具体解释。而从我国法院执行该条款的具体实践来看,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只是判断“申请是否有错误”参考因素之一,而并非是唯一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2172号案件中指出:“因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申请是否有错误,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为判断依据,应以申请人对出现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过错的标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04号案件中也指出:“保全申请人对于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保全是否必要等判断,并不一定总是和客观实际以及人民法院的判断一致,申请人认为合理的诉讼请求和保全可能不为人民法院所认同。故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有错误’不应仅从字面上将其理解为申请人败诉或未完全胜诉,而是应当查明申请人对申请财产保全出现错误的主观过错情况。即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只有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对财产保全出现错误存在一定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才构成申请有错误。”由此可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是承担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判断依据。而在本案所涉诉讼的实际情况来看,安富利公司作为保全申请人并无主观过错,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安富利公司是基于与康拓公司签署的货物买卖合同而获得康拓公司背书转让的、用于支付货款的商业承兑汇票。在起诉前的商谈过程中和诉讼开始后,康拓公司对于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汇票的真实性和其签署的《产品签收单》的真实性是完全认可的。因此,安富利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其诉讼请求会得到法院支持,并且也在一审诉讼中得到法院支持。在(2013)海民初字第11425号判决中,一审法院认定康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康拓公司盖章确认的《产品签收单》,并据此认定安富利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康拓公司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35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要求一审法院核实票据基础关系。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5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产品签收单》形式上虽符合证明合同义务履行、货物交付的要求,但实质上缺乏客观依据和事实基础,因此认定安富利公司未向康拓公司实际交付货物,行使票据追索权不受法律保护。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安富利公司是基于客观证据、事实及合理判断来申请保全的,并无故意或过失等主观过错。虽然安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在经过法院两轮审理后,最终未能得到法院支持,但所有法院均认定《产品签收单》符合证明合同义务履行、货物交付的要求。至于康拓公司在开具《产品签收单》并以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后,又在诉讼中称未收到货物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实属安富利公司在申请保全时对案件主观判断能力之外。由此可见,安富利公司申请保全并无主观过错。而且,安富利公司至今依然坚信自己诉讼理由的合法、充分,会立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案件再审。其次,安富利公司了解到,除与安富利公司的诉讼纠纷外,康拓公司同时是其他多个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其中包括: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与康拓公司两案、北京荣之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康拓公司两案、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与康拓公司一案、河北远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康拓公司一案、海南海航航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康拓公司一案,总涉案金额达6000余万元。安富利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即使在自身的案件胜诉后,康拓公司的财产也有可能不足以履行判决,所以安富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也属必需。综上,安富利公司对于申请财产保全并无过错,不存在“申请有错误”的情形,因此不应向康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是因为康拓公司自身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故此损失应由康拓公司自行承担。在康拓公司与安富利公司的诉讼案件全部审理过程中,康拓公司均明确表示其是没有真实收货就出具了《产品签收单》,其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安富利公司正是因为信赖康拓公司出具的签收单,认为货物已正常交付,安富利公司才向其供应商付款,并信赖可以向康拓公司收款。在最终不能收款时,才导致诉讼和保全情况的发生。虽然现在法院并没有支持安富利公司要求康拓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请求,但康拓公司出具《产品签收单》的行为,是所有法院判决中都充分认可的。正是因为康拓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的诉讼及保全的发生,继而给其自身造成损失。如果让安富利公司承担由康拓公司过错引发的诉讼而产生的保全损失,将是显失公平并违反司法正义的。

三、康拓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也不具备合理性、缺乏依据。康拓公司要求安富利公司赔偿全部保全期间内的损失。但本案的保全的时间长度过长,且并非安富利公司原因造成。康拓公司要求赔偿其账户被冻结约两年时间的损失,但这两年时间的延续并非安富利公司所导致。正常的诉讼及保全时间应该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期限,即一审加上二审共九个月时间。而该诉讼案中,时间的额外耗费主要是由于康拓公司没有在原来第一次审理过程中提交全部证据(包括第三人安利烽公司出庭等)而导致败诉,其又提起上诉,从而发生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该案实际结案所耗费的时间是正常案件的两倍以上,导致保全的时间也是正常所需的两倍以上。因此,康拓公司无权就全部时间的损失要求安富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第21006842号商业承兑汇票的案件审理情况2013年3月,安富利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将康拓公司诉至该院,要求康拓公司支付第21006842号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208538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7%)支付自2013年3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康拓公司向安富利公司背书转让了上述汇票,安富利公司称汇票取得原因是其向康拓公司提供了货物,并有《产品签收单》为证。康拓公司对该《产品签收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涉案交易是循环贸易,实际供货方为北京安利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烽公司),事实上安利烽公司并未向康拓公司交付货物。2013年9月4日,该院经审理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1424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证据不足以推翻康拓公司盖章确认的《产品签收单》的证明力,对康拓公司关于货物未交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判决支持了安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康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案件交易情况以及各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来看,除康拓公司出具的货物签收单外,并无安富利公司向康拓公司实际交付货物的相关凭证,安富利公司并不能明确合同标的物的具体状况,安利烽公司亦明确未向康拓公司交付货物。该院认为一审法院应对案件票据基础关系涉及的有关事实进行核实,以确定康拓公司的抗辩能否成立。该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352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海民初字第11424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该院重新审理并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5123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第一,涉案货物由安利烽公司卖予中之杰高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之杰公司),中之杰公司再卖予安富利公司,安富利公司再卖予康拓公司,康拓公司再卖予安利烽公司,由此看,卖方、买方均是安利烽公司,系典型的循环贸易,安利烽公司已明确表示没有货物;第二,在案的安富利公司和康拓公司均没有见到货物,案外的中之杰公司也没有见到货物。就安富利公司对康拓公司的供货来说,安富利公司虽称是由其卖家中之杰公司交付货物,但中之杰公司又称是由其卖家安利烽公司交付货物,据此说明货物最终是由安利烽公司实际交付,但该公司已明确表示没有货物;第三,康拓公司为安富利公司出具的《货物签收单》是案中反映安富利公司向康拓公司交付货物的唯一证据,其形式上虽符合证明合同义务履行、货物交付的要求,但实质上却缺乏客观依据和事实基础。结合上述,该院认定安富利公司并未实际交付货物,故判决驳回了安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安富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经审理作出(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5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第21006843号商业承兑汇票的案件审理情况2013年3月,安富利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将康拓公司诉至该院,要求康拓公司支付第21006843号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7855497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7%)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康拓公司向安富利公司背书转让上述汇票,安富利公司称汇票取得原因是其向康拓公司提供了货物,并有《产品签收单》为证。康拓公司对该《产品签收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涉案交易是循环贸易,实际供货方为安利烽公司,事实上安利烽公司并未向康拓公司交付货物。2013年9月4日,该院经审理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1425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证据不足以推翻康拓公司盖章确认的《产品签收单》的证明力,对康拓公司关于货物未交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判决支持了安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康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案件交易情况以及各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来看,除康拓公司出具的货物签收单外,并无安富利公司向康拓公司实际交付货物的相关凭证,安富利公司并不能明确合同标的物的具体状况,安利烽公司亦明确未向康拓公司交付货物。该院认为一审法院应对案件票据基础关系涉及的有关事实进行核实,以确定康拓公司的抗辩能否成立。该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351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海民初字第11425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该院重新审理并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5119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第一,涉案货物由安利烽公司卖予中之杰公司,中之杰公司再卖予安富利公司,安富利公司再卖予康拓公司,康拓公司再卖予安利烽公司,由此看,卖方、买方均是安利烽公司,系典型的循环贸易,安利烽公司已明确表示没有货物;第二,在案的安富利公司和康拓公司均没有见到货物,案外的中之杰公司也没有见到货物。就安富利公司对康拓公司的供货来说,安富利公司虽称是由其卖家中之杰公司交付货物,但中之杰公司又称是由其卖家安利烽公司交付货物,据此说明货物最终是由安利烽公司实际交付,但该公司已明确表示没有货物;第三,康拓公司为安富利公司出具的《货物签收单》是案中反映安富利公司向康拓公司交付货物的唯一证据,其形式上虽符合证明合同义务履行、货物交付的要求,但实质上却缺乏客观依据和事实基础。结合上述,该院认定安富利公司并未实际交付货物,故判决驳回了安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安富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经审理作出(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5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保全执行情况2013年3月21日,安富利公司就上述两案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3年4月15日,安富利公司向该院提交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由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安富利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提供担保。2013年4月17日,该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1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康拓公司的银行存款12085380元。同日,该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1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康拓公司的银行存款7899356.86元。上述裁定作出后,该院合并执行两案的保全标的额19984736.86元。2013年4月22日,该院通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中关村南大街支行冻结康拓公司的存款,因存款不足,实际冻结0元。2013年5月7日,该院通知北京银行营业部冻结康拓公司的存款,因存款余额不足,实际冻结10406878.07元,冻结期限至2013年11月6日。2013年9月23日,康拓公司向北京银行营业部账户内存款,实际冻结金额变更为19984736.86元。2013年10月29日,依安富利公司申请,该院对上述银行账户内金额19984736.86元进行续行保全,期限至20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22日,安富利公司向该院交纳保证金500万元。2014年4月29日,依安富利公司申请,该院对上述银行账户内金额19984736.86元进行续行保全,期限至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27日,依安富利公司申请,该院对上述银行账户内金额19984736.86元进行续行保全,期限至2015年4月26日。2015年1月7日,鉴于涉案生效判决已作出,保全已不具备继续执行的基础,该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1424-4号民事裁定、(2013)海民初字第11425-4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康拓公司银行存款19984736.86元的冻结。2015年1月21日,该院通知北京银行营业部解除对康拓公司账户存款的冻结。一审诉讼中,康拓公司称,关于本案诉请金额的计算方法,系以保全数额19984736.86元为计算本金,以6%的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因康拓公司在北京银行的存款利率为0.385%,以此计算的存贷款息差为5.615%,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共计1979886.97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由此看出,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予保护。但是,如果保全申请错误,则被申请人会因保全行为而遭受损失。正因为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上述担保及赔偿责任的规定有利于防止保全申请人滥用权利,亦体现了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保全申请是否有误,从客观角度来讲,应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进行判断,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保全申请人的原告,其起诉被裁定驳回,或者其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均是保全申请错误的直接体现。与此同时,因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畴,故还应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亦即,此时还需考虑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保全申请人的主观过错不仅包括故意致损心态,还包括主观过失心态,即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具体至本案,一方面,安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驳回,从判决结果的客观角度考量,安富利公司的保全申请存在错误。另一方面,关于对安富利公司主观过错的认定,该院具体评析如下:安富利公司依据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提起涉案诉讼,并称取得汇票的原因系其向康拓公司提供了货物。最初起诉时,因安富利公司持有康拓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康拓公司加盖公章的《产品签收单》,证据形式对于其较为有利,安富利公司申请保全并无不妥,一审原审亦支持了其诉讼请求。作为商事交易主体,康拓公司在未收取货物的情况下即签收《产品签收单》,并且向安富利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其理应知晓此行为可能引发的风险,对于涉案纠纷的发生,康拓公司负有一定过错。相较于民事审判而言,商事审判更加注重当事人行为的外观效力和公示主义,安富利公司在持有《产品签收单》等法律文件的情况下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并希冀在自身诉请得到支持后便利执行,其主观上并无明显过错。但是,需要指出,在涉案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5119号民事判决以及(2014)海民初字第151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安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此时,安富利公司的诉讼风险已较为明显,其诉讼请求能否最终得到支持处于不确定状态,安富利公司应意识到其申请保全错误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并应认真权衡是否立即申请解除对康拓公司的保全。但安富利公司并未对诉讼风险进行合理的评估和预测,其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的同时又申请了续保,未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诉讼风险、未能谨慎克制诉讼保全申请,导致康拓公司的银行存款一直被冻结至2015年1月20日。因此,该院认为,对于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保全错误结果,安富利公司负有主观上的过失,对于在上述期间冻结19984736.86元存款给康拓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安富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康拓公司主张按照6%的利率计算,未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该院予以支持,因康拓公司同期能够获取存款利息,故该院对该部分收益予以扣减,安富利公司最终应当支付的金额为402742元。至于康拓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014)海民初字第15119号民事判决、(2014)海民初字第15123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日前产生的利息损失,因安富利公司并无明显过错,故该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安富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拓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万二千七百四十二元;

二、驳回康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康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3年3月,安富利公司起诉康拓公司,2013年4月17日冻结康拓公司账户,后安富利公司诉讼请求被驳回,2015年1月21日解封账户。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3月13日,此阶段即使康拓公司存在过错,也不应当将所有责任都由康拓公司承担。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1日,案件被发回重审,安富利公司的诉讼风险已经比较明显,安富利公司应当赔偿康拓公司此阶段的经济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安富利公司支付康拓公司经济损失1979886.79元。二审诉讼期间,康拓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将损失数额降为1707592元。安富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的看法是要求安富利公司对诉讼结果做出预估,只有风险较小时,才能申请诉讼保全,这与诉讼保全的规定完全不同。安富利公司申请保全和法院做出保全裁定都是合法的,安富利公司申请保全没有错误。即使康拓公司有损失,也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于损失金额的认定也是没有依据的,即使账户被冻结,存款也会产生利息,因此不存在利息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康拓公司的诉讼请求。康拓公司、安富利公司的答辩意见均同各自的上诉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康拓公司变更损失的计算方法,主张从一审法院实际冻结存款之日即2013年5月7日起按照冻结存款数额分段计算损失数额。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而案件进入执行阶段的前提是财产保全申请人获得了胜诉判决,即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而提供担保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保全行为可能给被申请人的财产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诉讼活动,就应当承担诉讼行为给自身所带来的风险,这种风险包括败诉的风险,以及衍生出的财产保全风险。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意味着其保全行为客观上是错误的,而这种错误最终导致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结果,无论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赔偿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申请人都会希冀得到胜诉的判决结果,由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评估胜诉可能性的大小,继而改变财产保全的行为,与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本意不相符合,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安富利公司关于存款会产生利息,康拓公司不存在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虽然被冻结的账户存款会产生利息,但如果将资金投入生产经营环节,给企业带来的收益将远高于存款利息,康拓公司主张的银行贷款利率亦未超过贷款基准利率,扣除存款利率后的差额亦未超出合理范围,康拓公司计算损失数额的方法并无不妥,二审期间其主张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安富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7754号民事判决;

二、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一百七十万七千五百九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六百一十九元,由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六百一十九元,由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

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

审判员  范术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