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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执字第42-1号

常某、李某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常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涿执字第42-1号申请执行人常某,男,1988年3月6日生,汉族,住涿鹿县。被执行人李某,女,198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涿鹿县村民.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执行常某申请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涿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李某应支付申请人常某案款1800.0元,承担执行费50.0元。现因被执行人李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涿执字第4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善湖

审判员  宋玉刚

审判员  樊树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元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