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涿执字第42-1号申请执行人常某,男,1988年3月6日生,汉族,住涿鹿县。被执行人李某,女,198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涿鹿县村民.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执行常某申请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涿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李某应支付申请人常某案款1800.0元,承担执行费50.0元。现因被执行人李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涿执字第4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善湖
审判员 宋玉刚
审判员 樊树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元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