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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38号

王志钧与潘秀丽、邢是州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终1438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秀丽,王志钧,邢是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秀丽,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蒋容波、庞保乐,均系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钧,住广州市白云区。

原审

被告:邢是州,住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潘秀丽因与被上诉人王志钧、原审被告邢是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邢是州(乙方、借款人)向王志钧(甲方,出借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由于乙方资金周转要在2014年12月11日期间向甲方借款40000元;于2015年3月11日前归还甲方借款项,如乙方逾期还款,由担保方负连带还款责任;如乙方逾期不清全部借款且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乙方除向甲方加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2%违约金给甲方,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甲方为止。王志钧称涉案借款是转账支付了36000元,另外还现金出借了10000元给邢是州;但邢是州仅确认收到了转账支付的36000元,称40000中的4000元为利息,并否认王志钧有以现金出借。而对于现金出借10000元的主张,王志钧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潘秀丽辩称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书》,拟证明邢是州没有负担家庭生活开支,且有赌博的不良习惯;2、《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云山兼职服务办公室家教部委派信》、《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云山兼职服务办公室家教部协议书》各两份,拟证明孩子的教育费用是由潘秀丽支付;3、《谈话笔录》,拟证明邢是州的借款,潘秀丽不知情,且没有使用该笔借款。王志钧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无法证明款项由潘秀丽支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邢是州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审庭审结束后,邢是州提交了王志钧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王志钧收取了邢是州的还款5000元。经原审法院电话询问王志钧,王志钧对该收条予以认可,承认收到了该5000元,并称该5000元系邢是州的母亲代为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邢是州称其有向王志钧偿还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但王志钧不予确认,邢是州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另查,邢是州与潘秀丽于2006年1月4日登记结婚,两人自认已于2015年5月4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结婚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王志钧原审诉讼请求为:1、邢是州、潘秀丽归还所借款项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至清还所欠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邢是州、潘秀丽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邢是州向王志钧借款的事实,有邢是州出具的借据及邢是州的确认陈述等证据证实,故法院予以确认,王志钧与邢是州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王志钧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王志钧称其已足额向邢是州发放了借款本金,其中36000元为转账,另外还现金给付了10000元,但对于现金给付的主张,王志钧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邢是州仅承认收到转账支付的36000元,故王志钧应当对现金出借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不予采信。由于邢是州已确认收到了王志钧转账支付的36000元,因此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王志钧向邢是州出借的本金为36000元。王志钧与邢是州已约定了借款期间,但除了已偿还的5000元某确认为本金外,无其他证据证实邢是州已向王志钧清偿了剩余的借款本金31000元,故邢是州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王志钧要求邢是州清偿借款本金并按借据中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即逾期利息应以3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关于潘秀丽是否应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涉案借款发生在邢是州与潘秀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潘秀丽虽然辩称借款是邢是州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不能证明邢是州、潘秀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将此约定告知王志钧,故邢是州的上述借款应认定为邢是州、潘秀丽的夫妻共同债务,潘秀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邢是州、潘秀丽向王志钧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3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王志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志钧负担180元,由邢是州、潘秀丽负担620元。上述费用王志钧已预交,其中邢是州、潘秀丽负担部分,由邢是州、潘秀丽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王志钧给付。

上诉人潘秀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一、涉案借款是邢是州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潘秀丽于2014年7月开始和邢是州分居,此后一直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工作,没有和邢是州生活在一起。其婚生女儿的生活费、学习费某直由潘秀丽支付。邢是州的父母靠做手工赚取生活费,邢是州的哥哥和潘秀丽也支付生活费,根本不需要邢是州借高利贷维持生活。王志钧承认借款时潘秀丽不知情,且对借款的用途说法不一,起诉时说是家庭生活借款,庭审时说是生意周转借款。王志钧从来没有向潘秀丽追讨过款项,且邢是州承认借款被他用去赌博了。所以,涉案借款是邢是州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二、本案款项是由赌博引起的。这几年,邢是州不务正业,沉迷赌博,打麻将、赌足球,甚至到澳门赌,欠下了很多赌债。他经常在赌场借高利贷,输了无法还,就再借高利贷还。现在起诉到法院的有2笔,没有起诉的不知道有多少,因为有夫妻关系存在,就要潘秀丽为邢是州的高利贷行为买单是不合理的。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志钧对潘秀丽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志钧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潘秀丽认为涉案借款是邢是州的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之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潘秀丽并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不能证明潘秀丽、邢是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将此约定告知王志钧,因此,原审认定涉案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无误,潘秀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邢是州一边对外大量举债,另一边却以潘秀丽的名义于2014年2月购置了粤A×××××奔驰牌小车并经营多家店铺,现以分居及个人债务为由刻意逃避债务,显然于理于法不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明察,驳回潘秀丽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邢是州辩称,同意潘秀丽的上诉意见。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潘秀丽认为原审法院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王志钧是否有借款转账凭证,该笔借款不真实;2.潘秀丽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借款后邢是州没有告知潘秀丽,所借款项用于个人赌博,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邢是州是否告知王志钧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债务;4.本案借款发生前潘秀丽与邢是州早已分居两地,各自经济独立;5.邢是州有经常性的赌博行为。除此之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邢是州向王志钧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邢是州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为邢是州、潘秀丽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涉案借款发生在邢是州与潘秀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邢是州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潘秀丽与邢是州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王志钧知晓该约定。潘秀丽抗辩认为其与邢是州2014年7月即分居,邢是州借款系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潘秀丽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也未分享本案借款利益。但潘秀丽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再者本案借款额度较小,未超出一般家庭生活支出范畴,本院对潘秀丽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应认定为邢是州、潘秀丽的夫妻共同债务,潘秀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潘秀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潘秀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欣欣

代理

审判员  汪 婷

代理

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傲情李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