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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376号

吴江市进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贝迪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江市进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贝迪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376号原告吴江市进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山湖东10#。法定代表人李白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刘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永生,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贝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芝兰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晓明,江苏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江市进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博公司)与被告南京贝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殷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殷翔、

人民陪审员胡云政、郗战联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进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刘念、吴永生,被告贝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进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刘念、吴永生,被告贝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博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采购单,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贴膜机1台,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48800元(未含税价),预付款50%,余款验收后付清。采购单接收后,原告按照订单要求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并且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87750元的增值税发票(编号05258824),2014年9月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85410元的增值税发票(编号为05258827),共计人民币17316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4400元,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人民币98760元。对于上述欠款,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予以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98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966.47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3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贝迪公司辩称,本案系争买卖合同,被告通过行使解除权,予以解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相互对立的,所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就本案实体而言,被告认为原告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供的贴膜机并未经过调试验收合格,根据双方之间所签订的采购单约定余款应在验收后付清,鉴于原告未能履行调试验收合格的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贝迪公司向进博公司发出采购单,订购贴膜机一台,价款为148800元(未税价),付款条件为预付款50%,余款验收后付清,货款预留2%为前期维护费,全部合格后付清。贝迪公司发出采购单后,支付了74400元预付款。进博公司收到采购单后,于2014年6月下旬将贴膜机送至了贝迪公司,但进博公司与贝迪公司之间就贴膜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双方通过发函、当面沟通等形式进行过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5日,贝迪公司向进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2014年5月19日的采购合同。进博公司在送货后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两份,总金额为173160元,贝迪公司未将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庭审中,进博公司申请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在采购本案所涉贴膜机时,其为贝迪公司的资材经理,贴膜机送到贝迪公司的时候,王某在场,贴膜机调试需要一个星期左右,贴膜机主要功能已经实现了,细节上还要磨合,磨合了一个多月,在其离职时还在磨合。进博公司认为,王某是贝迪公司的资材经理,亲历了本案所涉贴膜机的采购、安装调试及验收的过程,从其证词可知原告送交的设备主要功能已经实现,质量符合约定,王某提到的设备在产线上调试需要磨合,这种情况其实是属于设备的质量瑕疵,是可以通过维修来实现的,这也是非标设备不可避免的问题,但该问题不能成为贝迪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庭审中,贝迪公司认为本院对其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没有管辖权。进博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2015年12月24日,本院组织进博公司、贝迪公司相关人员到贝迪公司现场查勘贴膜机。当天,进博公司提供贴膜机每日运行记录、改善履历打印件,陈述为贝迪公司发给进博公司的,内容为2014年7月22日贴膜机运行15分钟,做出的产品存在出现小气泡、右上角有轻微褶皱、原材料偏移覆膜平台等问题,并提出了原因设想及改善对策。进博公司陈述,贝迪公司提出的上述问题是在运行中出现的,均已修理完成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贝迪公司另向进博公司采购过自动贴膜机一台,双方亦发生争议,已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公证书、函、录音,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函、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的陈述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立法的条文表述上,对就解除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的救济方式的规定为“可以”,即赋予其“可以”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方式来救济,而未采用“必须”,即并未限定此为唯一的救济方式。该规定亦未否定除请求确认解除通知效力之外的通过诉讼否认解除通知、解除效力的其他救济方式,故原告进博公司并非必须先提起确认解除效力之诉。对于贴膜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进博公司对证人王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时,认可王某陈述的“磨合”属于“质量瑕疵”,本院予以确认。王某陈述调试需要一个星期左右,调试时主要工程已经实现,细节上还需要“磨合”,“磨合”了一个多月,到其离职时仍在“磨合”,同时结合原告进博公司提供的每日运行记录、改善履历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进博公司认可的“质量瑕疵”从开始调试时就已经存在,而且长时间未予解决,据此可认定贴膜机并未调试验收合格,被告贝迪公司对此无需再进行举证。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应在验收后支付,现原告进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认可的“瑕疵”已经解决,验收已经合格,其要求被告贝迪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立,故对原告进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单方解除问题,因被告贝迪公司未提出反诉,且明确表示不应由本院进行审理,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可由原、被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江市进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原告吴江市进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审 判 长  殷 翔

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

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舒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