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刑二终字第16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英。因涉嫌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旭,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英犯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案,于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郓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核全案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诈骗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高英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先后虚构做服装加工生意、经营快餐店、其领导或同事开办工厂、其弟弟经营投资公司等事实,隐瞒真相,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等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祝某人民币182万元、被害人陈某承兑汇票75万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67万元、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宋某人民币41万元、被害人彭某36万元,共计人民币451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在被害人多次催要下,被告人高英伪造农业银行储蓄存单欺骗被害人,拒不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杨某证实,高英曾持367万元的承兑汇票到其公司办理贴现转账,并提供指定账号和转款金额,由其公司按照高英指定的账号和金额转款的事实。(2)邵某证实,高英在陈某的介绍下,以可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为由,从邵某的公司借走承兑汇票200万元,已按约定价格还清。(3)白某甲证实,2004年其和高英结婚时购买了华灵小区12号楼1单元602室。2013年5月份,其和高英出资购买了水浒小区14排3单元一套楼房,为了办理贷款方便,该房产证写的高英弟弟丁某名字。高英曾在2010年至2011年前与罗某、申某合伙做服装生意,其不知道是否有盈利,后来不做了。(4)白某乙证实,其嫂子高英曾借用其身份证在菏泽生孩子的事实。(5)何某、孔某证实,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高英通过何某,从孔某处购买120余万元购物卡,至案发尚有5万元卡钱未支付。(6)高某证实,高英曾让高某在工商银行办理尾号为5901的银行卡并自己使用。高某还为高英办理过一张工商银行白金卡,高英用这张卡接受过100万元汇款,并将其中的80万元转给一个叫王某乙的人。(7)李某证实,2013年至2014年5月,高英以经营化工厂需要流动资金、经营快餐店生意装修需要资金为名,陆续向其借款1398000元,至案发尚未归还的事实。并证实,高英曾通过其向高某乙借钱,高某乙用王某乙的尾号为7189的工商银行账户与高英指定的高某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8)王某乙证实,2012年10月,高英在郓百集团唐塔商城负一楼租赁服装专柜,每年租金5.8万元,尚欠3.8万元租金未付。同时证实高英通过其借8.1万元购物卡,后经多次催要才将卡钱归还的事实。(9)丁某证实,高英以前向其借过款,在购买水浒小区房子时又向其借款30万元,因其在银行上班,为了便于贷款,将房产证办理在其名下,现在高英外欠款很多,其也同意用该房产抵偿高英的债务。(10)罗某、申某证实,她们与高英三人每人出资8万元,于2010年至2011年7月份合伙做服装生意,经核算,做生意期间基本上没有盈利,也没有亏损。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祝某陈述,证实从2013年12月份开始,高英以经营服装店需要周转资金,其弟弟经营投资公司,帮助银行还贷款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共计向其借款204万元,其中包括20万元利息,偿还过本金2万元,至今高英还欠其182万元未还。2014年5月6日,高英给其一张假存单,对其进行欺骗,其所借给高英的钱都被高英还其他的债务了,没有按照向其借款时所说的用途使用,其受到了高英的欺骗。(2)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高英以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为由,借陈某承兑汇票100万元,在陈某的介绍下,借邵某承兑汇票200万元,高英贴现后还清邵某的承兑汇票贴现款,尚欠陈某的承兑汇票贴现款75万元。2014年5月份,其向高英追要钱款时,高英给其四张农业银行假存单,对其进行欺骗。(3)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至4月份,高英以其领导经营纸箱厂需要资金和其同事的弟弟在鄄城开办化工厂为由五次向其共计借款67万元,至案发未还。(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其和高英丈夫是战友,高英以开办金店、替别人偿还银行贷款、经营快餐店等理由多次向其借款,除去大约8万元的利息,至案发尚有50万元没有归还,后来得知高英借款没有经营生意,都偿还了债务。(5)被害人宋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份,高英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和通过其借款共计41万元,后来向高英追要借款时,高英以各种理由不予见面,再后来就找不到高英了。(6)被害人彭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高英以其弟弟在银行上班、替别人偿还贷款进行周转为由,先后借彭某廷承兑汇票20万元、现金40万元,已还24万元,下欠36万元至案发未能归还。3、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英的出生日期及家族住址等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对被告人高英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被害人祝某提供借条3张,证实被告人高英于2014年4月29日、5月2日和7月18日共向祝某借款204万元,至案发尚有182万元本金不能归还。(4)被害人彭某提供借条2张、银行承兑汇票2张,证实被告人高英于2014年4月21日、4月22日和4月27日共向彭某廷借款36万元。(5)被害人宋某提供借条3张,证实被告人高英于2014年3月18日、3月25日和3月28日共向宋某借款41万元。(6)被害人张某提供借条5张,证实被告人高英于2014年1月26日至4月20日共向张某借款67万元。(7)被害人陈某提供借条2张,证实被告人高英于2014年5月4日、5月5日共向陈某借款75万元。(8)被害人王某甲提供借条6张,证实被告人高英于2014年3月28日至5月5日共向王某甲借款50万元,利息约8万元。(9)被害人张某、祝某提供抵押协议各1份,证实被告人高英将其水浒小区14号楼房产抵押给张某,抵押日期未写明;被告人高英于2014年5月8日将该房产抵押给祝某,抵押金额45万元。(10)杨某出具的承兑汇票25张、证明15份、转账凭证15张、高英领取现金2万元收条1张,证实被告人高英曾持367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杨某公司办理贴现转账,并提供指定账号和转款金额,由杨某公司按照其指定的账号和金额转款的事实。(11)户名为高英,尾号分别为3936、7028、9265、0953工商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尾号为5843一本通交易明细,尾号为6471、9283、1773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高英名下银行卡交易情况。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英供述,证实其自2009年至2013年间做服装生意,同时还做过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都没有赚到钱。当时做服装生意赔了200多万元,后来又高息借款还以前的欠账,以致欠款越来越多,债权人要的急了就拆东墙补西墙,这样为了偿还以前做生意的欠款和欠账,当时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不得已虚构了做生意需要周围资金的理由。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向祝某、王某甲、陈某、张某、宋某、彭某廷等六人借款451万元,直至案发,也没有能力归还以上借款。目前,自己尚欠祝某182万元、欠王某甲58万元、欠陈某65万元、欠张某67万元、欠宋某41万元、欠彭某廷36万元。自己愿意偿还以上借款,但是没有偿还能力。
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2014年5月,在祝某、陈某、彭某等人要求高英归还欠款的压力下,被告人高英为使祝某、陈某、彭某等人相信其有还款能力,拖延还款时间,其找人伪造了中国农业银行郓城支行储蓄存单9张,存单金额共计人民币185万元,分别交与祝某、陈某、彭某等人。后彭某持存单到农业银行验证真伪时,被发现存单系伪造。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祝某证实,高英多次向其借款未还,经其催要,2014年5月6日高英在郓城县西关十字路口给其一张面值15万元的农行存单,其到了银行才发现是假存单。(2)陈某证实,其借给高英100万元承兑汇票,在其介绍下,从邵某的公司借走承兑汇票200万元,共计借给高英承兑汇票300万元,高英先后还了190万元,还欠100万元左右,其向高英追要欠款,高英给其四张100万元的农业银行存单,其怀疑是假存单,向高英要密码,说要取钱,后来高英承认是假存单。(3)王某甲证实,高英向其借款未还,其催要借款时,发现高英包内有两张面值20万元的存单,就拿走了。(4)彭某证实,高英多次向其借款,其催要借款时,高英给其两张面值30万元的存单,并说改天把密码发过来,其不放心,就到银行营业部去查询真假,银行工作人员没让其走,随后公安人员就到了。2、物证中国农业银行存单9张,证实被告人高英分别提供给被害人陈某、彭某廷、祝某共9张假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总价值185万元的事实。3、书证(1)刑事受案登记表,证实高英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案,2014年5月6日报案至郓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公安机关受理初查。(2)立案决定书,证实郓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8日对高英涉嫌伪造金融票证案立案侦查。(3)郓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郓城县公安局将伪造的农业银行存单扣押情况。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英供述,证实其在2013年至2014年间曾多次向祝某、陈某、彭某廷等人借款,因当时没有还款能力,在债权人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为了拖延还款时间,其找人制作了9张假农行存单,面值185万元,交给了债权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高英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伪造多张银行存单,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英辩称,其所借款项都偿还以前做生意赔款了,且其中间有借有还,也愿意还款,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高英向上述被害人借款时,已经没有还款能力,其虚构借款理由,隐瞒事实真相,所借款项被其归还个人债务,在被害人追要借款时,给被害人伪造的假存单来对被害人进行欺骗,并拒不偿还借款,足以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目的,应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高英归案后对其伪造金融票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高英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高英退赔被害人祝某经济损失一百八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七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六十七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五十万元,退赔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四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三十六万元。对公安机关扣押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郓城支行储蓄存单九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一百八十五万元)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高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诈骗陈某75万元数额不对,其中有10万元的利息不应认定;2、其向张某借款时未虚构借款用途,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3、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所犯诈骗罪原判量刑过重。4、原判认定其伪造金融票证罪属于“情节严重”,适用法律错误。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述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高英主动退赔以丁某名义购买的、位于郓城县金河路西段路南水浒住宅小区14号楼房产一套(房产证号:郓房权证郓城字第××号,该房产为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作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本案该房产于2015年2月6日被侦查机关依法查封。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郓城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郓城县房产管理局证明、郓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人白某甲、丁某证言,以及上诉人高英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高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诈骗陈某75万元数额不对,其中有10万元的利息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英曾编造理由两次骗取陈某借款共计75万元,该事实有上诉人高英所写借条、被害人陈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高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向张某借款时未虚构借款用途,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英虚构借款用途向张某借款,有被害人张某陈述、上诉人高英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高英又提出其未虚构借款用途与之前供述相矛盾,且无合理解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高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所犯诈骗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英诈骗多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拒不归还,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判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伪造银行存单,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原判定罪准确。鉴于上诉人高英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所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高英犯伪造金融票证罪“情节严重”,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高英所退房产依法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对被告人高英犯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及附加刑部分,数罪并罚附加刑部分,以及第三项,即:被告人高英犯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对公安机关扣押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郓城支行储蓄存单九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一百八十五万元)予以没收。
二、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对被告人高英犯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量刑的主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主刑部分,以及第二项,即:对被告人高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责令被告人高英退赔被害人祝某甲经济损失一百八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七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六十七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五十万元,退赔被害人宋某甲经济损失四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彭某甲经济损失三十六万元;
三、对上诉人高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29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四、对上诉人高英所退房产(房产证号:郓房权证郓城字第××号)折价偿还银行贷款后剩余款项按比例退赔本案各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责令上诉人高英继续退赔各被害人。(房产折价退赔前,上诉人高英应分别退赔被害人祝某甲182万元、陈某甲75万元、张某甲67万元、王某甲50万元、宋某甲41万元、彭某甲36万元的经济损失。)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昌安
审 判 员 于 博
代理
审判员 郝银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