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玲,武钢实业公司机电总厂退休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才华,武钢实业储运材料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刘彦玲为与被上诉人鲍才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彦玲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7月26日上午,鲍才华的母亲田春生因琐事与刘彦玲发生口角,于是田春生打电话叫来鲍才华,鲍才华用脚踹开刘彦玲家门后,对刘彦玲进行殴打,刘彦玲反抗时,手指被鲍才华的母亲撇伤。鲍才华甚至回家拿来菜刀企图对刘彦玲行凶,刘彦玲在生命受到威胁时报警,110出警后才阻止了鲍才华的行为。鲍才华的暴行导致刘彦玲脑震荡和多处软组织损伤。故刘彦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鲍才华承担刘彦玲伤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309.62元;2、案件诉讼费由鲍才华承担。鲍才华在原审法院辩称:2014年7月26日早上9时左右,鲍才华母亲说刘彦玲总是骂骂咧咧的,并怀疑其偷了刘彦玲家的大粪。随后,鲍才华就去找刘彦玲理论,鲍才华将刘彦玲家里的门推开后,刘彦玲就用剪刀戳鲍才华,导致鲍才华受伤,随后就有人报警。刘彦玲提交的证据都是刘彦玲做检查的费用,而并没有实际治疗,与本次纠纷亦无关系。原审
经审理查明:刘彦玲与鲍才华母亲系邻居,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26日,鲍才华母亲在家中又因种菜与刘彦玲发生口角,鲍才华母亲随即找来鲍才华帮忙。鲍才华来到刘彦玲家门口后要求刘彦玲开门被拒,鲍才华便踹开门进入刘彦玲家中,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鲍才华身体多处被刘彦玲用剪刀扎伤,刘彦玲多处软组织受伤。刘彦玲于当日到华润武钢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039.62元。现双方因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刘彦玲系与鲍才华发生冲突的过程中受伤,鲍才华理应对刘彦玲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刘彦玲持剪刀扎伤鲍才华实属不当,刘彦玲自身亦负有过错,刘彦玲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关于刘彦玲诉请的各项赔偿,医疗费中的中医治疗费发票及对应的病历显示,刘彦玲治疗的症状为头晕头痛、失眠多梦、睡眠困难等,而刘彦玲无证据证明该病症与此次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上述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刘彦玲的实际医疗支出经核实为2,039.62元;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失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无证据证明,酌定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法院依法认定120元(8天×1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彦玲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259.62元,鲍才华应当赔偿1,129.8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鲍才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彦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9.81元。
二、驳回刘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彦玲、鲍才华各负担75元。宣判后,刘彦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有偏袒鲍才华之嫌。1、伤害事件的起因是鲍才华引发的,其冲到上诉人家中破门而为之。没有鲍才华上门殴打上诉人,哪有上诉人损害他一说。2、在一审答辩和庭审中上诉人说明了是在情急之下的自卫行为,剪刀误伤他的同时,也伤了上诉人自己。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法律上对防卫当事人是倾斜的,鲍才华过错在前,法院判决支持了他的要求。完全忽略了对上诉人的伤害结果。只对损害后果各打五十大板。3、上诉人所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用是真实、有效的,有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有关联。原审法院没有采信是程序上的失当,没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说明事实是不存在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证据欠妥,程序失当,显示公平,导致判案不公。5、上诉人受伤后做的伤情鉴定费用因一审没有提交证据,所以法院没有支持,现在上诉人找到了原始发票,该费用应当由鲍才华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鲍才华承担。针对刘彦玲的上诉,被上诉人鲍才华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刘彦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鉴定费收据,证明其与鲍才华发生冲突受伤后,于2015年6月10日因申请损伤程度鉴定发生了鉴定费用800元;证据二、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其因此次受伤请假四个月未上班,共扣发工资10,723元。鲍才华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不属实,刘彦玲是武钢退休人员,现其自称的工作地点并没有她这个人;故对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案案情认为:刘彦玲在一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字第118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自己的实际受伤程度,现二审又提交了鉴定费收据进行佐证,可以证实鉴定因本案而发生,而鉴定费为其的实际损失,故对证据一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证据二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
本院认为,刘彦玲虽是退休人员,但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退休后实际在从事劳动并有固定收入,鲍才华称刘彦玲工作的地点并无其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因刘彦玲提交的出院小结及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字第1188号鉴定意见书均未说明刘彦玲的伤情需要后期治疗及误工休息,故本院对其就上述证据拟证明请假四个月被扣工资10,723元的误工事实不予认可。二审查明,2015年6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彦玲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彦玲的损伤为轻微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法院判决刘彦玲与鲍才华对本案损失各承担50%责任比例是否合理?二、原审法院对于刘彦玲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原审法院判决刘彦玲与鲍才华对本案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鲍春华未能冷静处理其母与刘彦玲间的矛盾、刘彦玲在冲突中将鲍才华致伤,均是造成本案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刘彦玲与鲍才华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刘彦玲称原审法院偏袒鲍才华,应由鲍才华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对于刘彦玲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情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而刘彦玲主张的医药费中有部分票据系出院后自行治疗的费用,既没有出院医嘱也没有对应的诊断书能证明与本案所致伤情有直接关联,故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仅支持其住院8天的医疗费2,039.62元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刘彦玲虽在二审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单位扣发了其四个月工资的证明,但其提交的出院医嘱及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字第1188号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其实际伤情需要后期治疗及误工休息四个月,故本院仅对其住院8天的误工损失710元(2,665元÷30天×8天)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800元的负担问题,
本院认为,刘彦玲在与鲍才华发生纠纷后,对身体是否受伤及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是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应视为因本案发生的合理损失,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其他财产损失,因刘彦玲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刘彦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769.62元,鲍才华应承担1,884.81元(3,769.62×50%)。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刘彦玲对于误工费和鉴定费提交了补强证据,对于赔偿项目的认定本院进行相应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鲍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彦玲1,884.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彦玲负担100元,由鲍才华负担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军
审判员 晏 明
审判员 潘 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