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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行初字第431号

赵淑会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会,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431号原告赵淑会,女,1964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广欣,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君,女,1968年3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6号。法定代表人鹿进宝,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祥晓,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赵淑会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安分局)不服政府信息行政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淑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欣、张建君,被告房山公安分局之委托代理人李祥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1日,被告房山公安分局根据原告赵淑会的申请作出京公房(不)第2015001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第20150011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赵淑会,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了原告要求获取“本案卷中‘查获经过录像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京公房(申)第20150011号-回。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房山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报案记录一份,证明2006年8月9日,大石窝派出所接到分局110布警,赵淑会去中南海上访,被执勤民警查获;2、工作说明一份,证明2006年8月9日,赵淑会在中南海新华门处声称要见中央领导反映问题,且不听劝阻,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6年8月9日赵淑会到中南海新华门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查获,2006年8月10日,房山公安分局对赵淑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原告赵淑会诉称:原告在2015年7月23日到被告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调取“房山公安分局京公房(预)行决字[2006]第44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本案经过”的录像带,即调取此案的“查获影音资料”。

原告系房山区人,被府右街派出所查获移交房山公安分局,房山公安分局因此拘留了原告七天,原告对此被拘留事实不服,故因此调取此信息。房山公安分局以“未制作”答复原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京公房(不)第2015001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判令被告依事实依法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京公房(预)行决字[2006]第44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京公房(申)第20150011号-回《登记回执》;3、第20150011号告知书,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受过被告的行政处罚,故原告申请调取被告查获原告的视频资料。

被告房山公安分局辩称:2006年8月9日11时许,原告与其母马玉珍以反映问题为由到中南海新华门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2006年8月10日,房山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赵淑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2015年7月23日,赵淑会到房山公安分局申请公开其被处罚一案中府右街派出所查获经过录像带,后房山公安分局在15个工作日内以赵淑会申请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为由,对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赵淑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系府右街派出所查获,有报案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房山公安分局客观上无法制作相关视听资料,府右街派出所亦未向房山公安分局提供查获时的相关视听资料,房山公安分局并未制作或保存相关信息,故无法向原告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第20150011号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赵淑会向被告要求获取“本案卷中‘查获经过录像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本案被诉第20150011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在2015年8月17日接到被告通知,要求原告领取本案被诉的告知书,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到被告处领取第20150011号告知书。另查明,2006年8月9日11时许,赵淑会与其母马玉珍因反映历史遗留问题到中南海新华门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房山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房(预)行决字[2006]第44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赵淑会要求被告公开该案卷中的“查获经过录像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赵淑会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的第20150011号告知书,并在合理期限内已通知原告赵淑会领取该告知书,后原告迟至2015年9月9日才到被告处领取。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提供的第20150011号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淑会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作出的京公房(不)第2015001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赵淑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金平

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

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