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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1执字第16-1号

孙某甲、孙某乙等与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村民委员会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张逢花,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21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孙某甲,女,汉族,2011年2月出生,住邢台县龙泉寺乡。申请执行人孙某乙,女,汉族,2011年2月出生,住邢台县龙泉寺乡。申请执行人孙某丙,男,汉族,2007年8月出生,住邢台县龙泉寺乡。申请执行人张逢花,女,汉族,1974年9月出生,住邢台县龙泉寺乡。系上述三申请人法定代理人。被执行人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法定代理人马计书,该村村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村民委员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后2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村民委员会的银行存款2060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路银书

审判员  霍秀清

审判员  霍小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翟艳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