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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3623号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芋魁食品(福建)股份有限公司、蔡如意、蔡善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芋魁食品(福建)股份有限公司,蔡如意,蔡善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623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商厦*幢。法定代表人蔡永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凤婷,福鼎市白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芋魁食品(福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贯岭工业区(金岭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蔡如意,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蔡如意,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蔡善国,男,1951年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芋魁食品(福建)股份有限公司、蔡如意、蔡善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肖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天、褚凤婷,被告芋魁食品(福建)股份有限公司、蔡如意、蔡善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芋魁食品(福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8.2‰,按月付息,利随本清。若借款人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日被告蔡如意、蔡善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芋魁食品(福建)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蔡如意与原告订立《股权质押合同》,由被告蔡如意提供其持有的芋魁食品(福建)股份有限公司6625000股的股权作为借款的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芋魁食品(福建)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400000元。借款后,被告芋魁食品(福建)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利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161732.49元,原告于当日提前收贷。2015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芋魁食品(福建)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161732.49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计算);2、被告芋魁食品(福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19000元;3、被告蔡如意、蔡善国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蔡如意所有的芋魁食品(福建)股份有限公司6625000股股权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有原、被告的庭审诉辩及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明细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芋魁食品(福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芋魁食品(福建)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已结欠原告利息161732.49元,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于该日提前收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芋魁食品(福建)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161732.49元(截至2015年9月20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芋魁食品(福建)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经核算为月利率12.3‰)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9000元,其主张被告芋魁食品(福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如意、蔡善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主张其二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芋魁食品(福建)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实现质权的条件成就,原告主张对被告蔡如意持有的芋魁食品(福建)股份有限公司6625000股的质押股权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芋魁食品(福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161732.49元(截至2015年9月20日),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

二、被告芋魁食品(福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19000元。

三、被告蔡如意、蔡善国对上述第一、二项应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蔡如意持有的芋魁食品(福建)股份有限公司6625000股的质押股权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46元,减半收取1372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肖 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平心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