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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395-1号

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与杨艳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杨艳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5民初395-1号申请人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191号。法定代表人王宏一,董事长。被申请人杨艳华,女,壮族,1988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本院受理原告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艳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自愿以其所有的神钢牌挖掘机为财产保全作担保,要求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申请人杨艳华所使用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SK250-8,机号:LQ13-H5054)。扣押期限二年,扣押至2018年1月28日止。

二、查封申请人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用于担保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SK350LC-8,机号:YQ11-C6766)。查封期限二年,查封至2018年1月28日止。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林 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绍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