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297号罪犯麻希平,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广西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扶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麻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期徒刑刑期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减字第29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麻希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麻希平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麻希平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94.50分。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麻希平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麻希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麻希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明
代理
审判员 段静
代理
审判员 李玲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