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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53号

闫利民与郑殿富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闫利民,郑殿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利民,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殿富,男,1933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凡(郑殿富之孙),1988年10月23日出生。

上诉人闫利民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3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郑殿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闫利民系东西院邻居,我居东院,闫利民居西院。我为翻建自家南房于2015年5月1日拆除自家西面墙头。几日后闫利民告诉我他家也要翻建房屋,而后闫利民于2015年5月13日在未经我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在我家宅基地面积上垒建墙头,向东侵占了我家宅基地面积大概30公分,致使我所找的包工队停工。闫利民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闫利民拆除新建的院墙并返还侵占的宅基地33公分。闫利民辩称:1953年我们各自建了院墙,之后政府发放宅基地使用证。郑殿富在今年建房之前也未曾提出异议。我今年在自家院内原基础上改建院墙,是在郑殿富建房(地基已做好)之后,我才施工。重新丈量之后,我发现自家宅基地与土地使用证东西尺寸不足,我未超占他人宅基地。郑殿富起诉我侵占他家宅基地属无理要求,无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遵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和尊重历史使用习惯及当地习俗的原则,处理解决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关系。闫利民翻建自家东院墙时占用了双方院墙之间原有的20公分空隙,破坏了历史使用状态,郑殿富要求其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郑殿富要求闫利民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因各自翻建之前20公分的空隙一直存在,双方应当尊重历史使用习惯,故本院以维持历史使用状态为宜。据此判决:

一、被告闫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新建的东院墙(南北长为11.8米)予以拆除。

二、驳回原告郑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闫利民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双方宅院之间的20公分是20年前我垒门垛时留下来的,门垛上出的檐子正好与郑殿富家南棚子的墙头相邻,这20公分应属于我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我的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小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我不存在占用郑殿富家面积的情形。我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郑殿富的诉讼请求,维持双方房屋及院落现有状态。郑殿富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郑殿富与闫利民均系北京市延庆区村民,两家宅基地东西相邻,郑殿富家居东,闫利民家居西。2015年5月,郑殿富将自家西墙南段拆除建南房,在码好地基后,闫利民紧邻郑殿富南房的西墙垒建一段院墙。后双方发生争议。郑殿富1994年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东西长为10.92米,南北长为33米;四至为东至吴×,西至闫×,南至街,北至街。闫利民称其使用的宅基地系其父亲所留,他的父亲申请的宅基地加上购买的他人的宅基地一共有四处并且相连,共计四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来这四处宅基地由闫利民及其兄弟闫×1两人使用,闫利民使用东边的宅基地,与郑殿富家的宅基地相邻,闫利春使用西边的宅基地。闫利民提交的四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东西长共计为34.88米。南北长均为33米。闫利民称在其未翻建老房之前,老房之间有个活走道,但是这个走道的长度未登记在四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东西长度中。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郑殿富、闫利民对各自院落的南北长度无争议,郑殿富新建东院墙外墙皮至闫利民新建外墙皮之间东西长为10.33米,郑殿富西院墙老墙外墙皮至郑殿富东院墙东西长为10.48米。闫利民家实际使用的宅基地东西长为19.62米,闫利民的西邻(其兄弟)实际使用的宅基地东西长为16.7米。双方诉争的院墙南北长为11.8米。原审法院勘查现场时,双方均认可在未翻建前,郑殿富西院墙与闫利民东院墙之间有20公分的空隙,闫利民认可其在翻建东院墙时占用了该20公分空隙,其认为该空隙归其使用,而郑殿富则认为该空隙归郑殿富使用。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勘验笔录、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遵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和尊重历史的原则处理解决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关系。本案中闫利民认可翻建自家东院墙时占用了其与郑殿富院墙之间原有的20公分空隙,闫利民的行为未取得郑殿富的同意,也无任何法律依据,闫利民的行为直接导致与郑殿富产生纠纷,故其应当恢复原状,将新垒的院墙拆除。闫利民自称20公分的空隙属于其宅基地使用范围无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郑殿富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闫利民负担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闫利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代理

审判员  夏根辉

代理

审判员  赵 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