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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1719-1号

申立峰与魏金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申立峰,魏金明,渭南市标准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瑞继,渭南市高新区迅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辛巧侠,张超,张娟娜,张娟锋,张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野淑苗,牟玉维,伍星,伍晶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辛争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蓝民初字第01719-1号原告申立峰,男,汉族,1992年5月1日出生,农民。被告魏金明,男,汉族,1987年9月12日出生,居民。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魏海信,男,汉族,1961年4月19日出生,居民。系被告魏金明之父。被告渭南市标准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田市镇新田村。法定代表人朱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金平,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负责人刘玉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继,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农民。被告渭南市高新区迅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渭化门邻。法人代表不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北段排污站综合楼三楼。负责人刘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辛巧侠,女,汉族,1956年7月16日出生,农民。被告张超,男,汉族,1992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被告张娟娜,女,汉族,1981年9月8日出生,农民。被告张娟锋,女,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农民。被告张娟,女,汉族,1988年11月27日出生,农民。被告辛巧侠、张超、张娟娜、张娟锋、张娟共同委托代理人辛争宪,男,汉族,1960年6月15日出生,住渭南市临渭区闫村镇辛赵村*组,农民。系辛巧侠之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西段北侧信达现代城16号楼一层。负责人屈朝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野淑苗,女,汉族,1940年7月16日出生,居民。被告牟玉维,女,汉族,1968年12月18日出生,居民。被告伍星,男,汉族,1994年9月9日出生,居民。被告伍晶晶,女,汉族,1999年1月21日出生,居民。被告野淑苗、牟玉维、伍星、伍晶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杰,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申立峰诉被告魏金明、渭南市标准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瑞继、渭南市高新区迅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辛巧侠、张超、张娟娜、张娟锋、张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野淑苗、牟玉维、伍星、伍晶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5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共造成申立峰等三人受伤,伍社锋等两人死亡,四车受损,现包括本案原告申立峰在内的五案受害人均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均已受理。五案共同被告魏金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陕E91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院受理的(2016)陕0122民初74号原告辛巧侠等于诉讼中提出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6)陕0122民初75号原告李小堂于诉讼中提出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陕0122民初76号原告张瑞继于诉讼中提出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申立峰请求的医疗费等人身损失和本院受理的其余四案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分配。本案必须以张瑞继、李小堂、辛巧侠等三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张继瑞、李小堂、辛巧侠等三案正在进行司法鉴定,尚未审结,故本案依法应当中止诉讼,待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王军权

代理

审判员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