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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5527号

商诚与高和平、李某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商诚,高和平,李秀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527号

原告:商诚,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236601。

被告:高和平,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李秀娥,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商诚诉被告高和平、李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张振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诚,被告高和平、李秀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5日,因被告夫妇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并承诺短期内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照口头约定另行计算,自起诉至全部还清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和平、李秀娥辩称:借钱属实,同意还,但是现在手头紧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和平、李秀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商诚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人:高和平、李秀娥借款日期:2015年9月15日。”庭审中二被告自认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借条一份、在卷佐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和平、李秀娥借原告商诚10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和平、李秀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商诚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9月15日计算至还清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和平、李秀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焦 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