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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刑更200号

罪犯杨森犯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更200号罪犯杨森,男,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200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200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9)冀刑执字第49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承刑执字第59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承刑执字第78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5次,记功奖励2次,狱积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森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意(2015)第864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继军

审 判 员  刘福泉

代理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明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