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563号原告吴姿芳,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陈萍、冯文君,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佳,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吴姿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萍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夏某(身份证号)、桂某(身份证号)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1月29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归还了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670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1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条是我写的,借款60000元不属实,这是赌债。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而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当日,对剩余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姿芳人民币共计陆万元整,今借人彭佳,2014年1月29日.”。证人夏某、桂某证言:与被告面熟,2011年7月19日被告是在中童乡下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80000元,后来被告在其店门口归还了原告20000元整,被告借款用途不清楚,现被告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属实。原告因催款未果,于2015年12月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合意的表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没有向原告借款,该款是赌债的辩驳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法对其主张从2014年1月29日至起诉主张权利之日期间的利息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吴姿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姿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73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