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728号原告阮惠容,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永斌、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美容,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仙华,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
原告阮惠容与被告许美容、郑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惠容及委托代理人陈永斌,被告郑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美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惠容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许美容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并由被告许美容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许美容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后原告因需用钱,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但俩被告一直推辞,至今仍未偿还本息分文。上述借款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
被告郑仙华辩称,一、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许美容之间,其当时并不知情。
二、其与许美容于2013年11月26日经福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当日支���10万元给许美容,夫妻关系已经终结,各自生活,各自债务自行负担。因此,本案债务与郑仙华无关。
三、其与许美容离婚距原告借贷给许美容仅12日,许美容借款不可能用于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使用,且其也未见过本案借款。
四、其不清楚许美容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但借条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月息2%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本案借贷关系与被告郑仙华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郑仙华的诉讼请求。被告许美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许美容向原告阮惠容借款人民币6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6万元至被告许美容帐户,同日被告许美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事实,借条内容载明:“兹向阮惠容借到现金60000元正,合人民币陆万元正,此据。借款人许美容,2013.11.14。”借款时,���、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因催讨上述借款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许美容与被告郑仙华于200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农业银行转帐凭证、借条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郑仙华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及原告阮惠容、被告郑仙华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郑仙华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收条,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告阮惠容与被告许美容就借款6万元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许美容出具的借条一张及银行转帐记录予以证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保护。原、被告虽未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发生于俩被告许美容、郑仙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表明该借款为被告许美容个人所负债务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仙华主张本案借款其不知情,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许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抗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美容、郑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阮惠容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阮惠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阮惠容负担300元,被告许美容、郑仙华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文英
代理
审判员 谢巧丹
人民陪审员 丁碧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