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21号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与广州宜家创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2015金民终142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3-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广州宜家创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宜家创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车强谋。

委托代理人:熊荣辉,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华兴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伟林、何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宜家创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宜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华泰财保广州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案外人徐某为其名下粤A×××××车辆向华泰财保广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6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同年10月26日,徐某填写《“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主张上述车辆停放在广州市海珠区朗晴新街12号朗晴居二期地下停车场负一层027车位,被上方排风槽爆裂后砸伤,故向华泰财保广州支公司提出先行赔付的索赔申请,并承诺尚未得到上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全部赔偿。宜家公司经现场勘查及对粤A×××××车辆查勘定损,确认徐某的报案陈述,认定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维修费金额为54117元。徐某修复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54059元。徐某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华泰财保广州支公司,并授权华泰财保广州支公司以徐某名义或华泰财保广州支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宜家公司)追偿。2014年1月6日,华泰财保广州支公司向徐某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54059元。华泰财保广州支公司提交2013年10月26日对粤A×××××车辆现场查勘照片及停车场出入卡照片,显示该车辆停放在朗晴居二期地下停车场负一层027车位,被上方管道坠落砸伤致损。该车位上方标注车位编号027及车牌号粤A×××××。原审庭审中,宜家公司确认其与广州市海珠区朗晴居二期停车场存在物业管理关系。华泰财保广州支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宜家公司支付华泰财保广州支公司已赔付的保险赔偿金5405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判决清偿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宜家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徐某就其名下粤A×××××车辆向华泰财保广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现上述车辆被坠落路砸伤致损,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华泰财保广州支公司已依约向徐某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华泰财保广州支公司有权在其赔偿金额54059元的范围内代被保险人徐某向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者主张赔偿。华泰财保广州支公司提交徐某签署的索赔申请书及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证实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在广州市海珠区朗晴居二期地下停车场负一层027车位,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宜家公司否认车辆在上述地点发生损害的事实,但无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宜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徐某将粤A×××××车辆放置在指定的停放地点,宜家公司作为上述停车场的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为其服务的停车场提供安全的服务及管理,审慎审查停车场相关设施的牢固性和安全性。宜家公司未及时排除停车场设施的故障和危险,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危险向车辆停放人进行告知,导致粤A×××××车辆在指定的车位被停车场管道设施砸损。宜家公司对粤A×××××车辆受损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泰财保广州支公司主张宜家公司赔偿其已赔付的保险金54059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华泰财保广州支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宜家公司向华泰财保广州支公司支付54059元。

二、驳回华泰财保广州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宜家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宜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华泰财保广州支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宜家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朗晴居二期停车场存在物业管理关系,宜家公司更没有确认与广州市海珠区朗晴居二期停车场存在物业管理关系。原审庭审中宜家公司只是说明宜家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朗晴居二期停车场没有具体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宜家公司确认与广州市海珠区朗晴居二期停车场存在物业管理关系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宜家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宜家公司是本案所涉停车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次,假如宜家公司为本案所涉车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权利、义务也应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本案中没有证据系物业服务合同。第三,《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而本案根本没有物业服务合同,本案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即不存在。第四,原审判决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为停车场提供安全的服务及管理没有理据,鉴于物业服务企业只收取极低的物业服务费,而服务的内容又广而繁杂,所以法律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仅负责一般的安全防范义务才合理。就本案而言,排风槽爆裂属突发事件,不可预知,不可避免,宜家公司不存在过错。况且,该车场设施的维修义务由其所有权人负责,原审判决在无约定和法定依据的情况下,将相关义务强加给宜家公司,对宜家公司是极其不公平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宜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泰财保广州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泰财保广州支公司承担。华泰财保广州支公司答辩称:宜家公司所陈述其与小区只有物业管理关系,与停车场没有管理关系不正确。车场管理规定第二条明确写明出入卡有效证件请随身携带,如有遗失请报告管理处。说明宜家公司与停车场存在管理关系。宜家公司作为大型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收取了管理费用,对停车场具有管理义务。宜家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照片显示:朗晴居二期地下停车场的停车卡背面注明:此卡为朗晴居住户专用感应IC卡,使用于停车场收费系统、住户出入口门禁系统及小区内部的一卡通系统,使用时只需轻晃于感应区前10公分以内即可读卡。此卡仅为出入凭证,不作为相关保管证明。停车场管理规定公告第二条规定:凭条/出入卡,有效证件必须随身携带……如有遗失,请及时报告管理处并凭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进行挂失后方可离场。再查明,原审庭审中,宜家公司称一般业主的停车保管费是在管理费中扣取的。二审庭询中,宜家公司确认其与朗晴居二期存在物业管理关系,但停车场属于专有部分,其并不是必然对车场有管理关系。本院询问宜家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范围,宜家公司称是对公部分,包括公用设施设备、外墙面、承重结构等。本院询问停车场所在的位置是否在朗晴居二期的相关位置,宜家公司称这是地下停车场,出入需要登记,其对业主收取管理费,但并非所有业主都有车,其对停车场没有管理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宜家公司对涉案粤A×××××车的损失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宜家公司对停车场是否存在管理义务的问题,首先,宜家公司庭询中确认其与其与朗晴居二期存在物业管理关系。其次,宜家公司抗辩主张停车场属于专有部分,不属于其管理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业主就物业管理范围进行特别约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涉案停车场位于朗晴居二期地下,根据停车卡背面记载信息以及宜家公司的陈述,车辆出入需刷卡登记,而停车卡属住户专用感应IC卡,故该停车场属于朗晴居的配套设备设施。宜家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依法对停车场负有维护、养护、管理的义务。在无证据表明其与业主就物业管理范围进行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宜家公司主张其管理范围限于对公部分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宜家公司向原审法院陈述称一般业主停车费是从管理费中扣除,根据停车卡背面记载的信息,停车场具有收费系统,结合车场管理公告第二条对出入证件的要求,本院认定涉案停车场属于收费停车场。宜家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用中包含停车费,相应地,其应对停车场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关于宜家公司与徐某的关系问题。虽然无证据表明徐某与宜家公司签订了正式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徐某办有停车卡,停车场027车位上方也标注其名下粤A×××××车的车牌号码,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徐某没有缴纳停车费,结合宜家公司关于停车费收取方式的陈述,本院确认徐某与宜家公司成立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关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可归责于某公司的问题。车场上方排风槽爆裂虽属突发事件,但可通过日常的检查与维护加以避免。宜家公司作为车场管理者,收取管理费用,则有义务对停车场相关设施进行审慎检查与维护,其未及时发现并排除停车场设施故障,亦未就车场设施安全状况提醒业主注意,存在管理过失,造成业主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对业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华泰财保广州支公司已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徐某赔付,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原审判决宜家公司向华泰财保广州支公司赔偿已给付的保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宜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上诉人宜家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雪梅

审 判 员  谢欣欣

代理

审判员  汪 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少珍谢春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