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元行初字第00031号原告史树革,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被告元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许尽晖,县长。委托代理人史博文,元氏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史树革不服被告元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元政行复(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树革、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树革诉称,原告于2014年向赵同乡政府提交了“宅基地争议及确权申请书”,赵同乡政府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2015年3月19日元氏法院作出了撤销元赵(2014)决字第01号决定书的判决。2015年5月29日赵同乡政府作出(2015)决字第01号决定书,该决定书写明了“如不服本决定可向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元氏县人民法院以应先行复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后上诉到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4日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维持原判,驳回起诉,该裁定仍认为应先行复议。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曾向被告提出过复议申请,被告以该案仍在法院诉讼阶段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2015年11月6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给原告送达了元政行复(2015)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但是被告作出的决定违反了此规定。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元政行复(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受理此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石行终字第00207号行政裁定书;2、元政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元政行复(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2015)元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书;5、元氏县政府2015年7月30日答辩状。
被告辩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收到元赵(2015)决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申请确已超过法定期限,故被告决定不予受理,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赵同乡政府元赵(2015)决字第01号决定书送达回证;2、史树革行政复议申请书;3、元政行复(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赵同乡政府元赵(2015)决字第01号决定书送达回证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史树革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元政行复(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认为元政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的是元政行复(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合法性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史树革向赵同乡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争议及确权申请书”,赵同乡人民政府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撤销元赵(2014)决字第01号决定书的判决。2015年5月29日赵同乡人民政府作出(2015)决字第01号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予以签收,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原告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元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史树革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作出(2015)石行终字第0020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原告史树革不服赵同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决字第01号决定书,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元政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就元赵(2015)决字第01号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已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元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16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中院已经受理,目前正在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再次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元政行复(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元政行复(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史树革于2015年5月29日收到赵同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决字第01号决定书,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申请复议时已超过法定六十日的期限,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超过期限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被告元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元政行复(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树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树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娟霞
人民陪审员 李青青
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泽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