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5165号原告郑天兰,女,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佘明,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佘明,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李国建,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余先培,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异川,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天兰诉被告李国建、余先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訸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佘明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佘明确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原告郑天兰和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异川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天兰、佘明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承建消防工程需要钢材,找原告佘明为其垫资供应钢材。从2010年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二被告下欠原告钢材款351037元。2013年2月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被告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当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0000元,还下欠利息104096.13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利息18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2日,被告还下欠原告钢材款本金351037元和利息130218.6元,合计481255.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下欠钢材款351037元并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抵除已经支付的利息)。
被告李国建辩称,二被告确实在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也约定了利息。但是,第一、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二被告是合伙关系,挂靠重庆广丰建筑有限公司承接了水江消防站的土建工程,本案供应的钢材适用于该工程,所以被告应该是重庆广丰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应重新结算:1、2011年结算时多算了钢材款;2、2012年1月21日欠条结算的欠款中有97816元不是货款本金,不应当计算延期支付资金利息。3、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应当优先抵本金再抵利息,且利息应按每月2%计算。第三、原告主张按每月5%计付利息的标准超高,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第四、原告没有提供发票给被告,导致被告未能抵扣税款达70000余元。综上,被告申请进行司法评估,按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被告余先培辩称,同意被告李国建的意见,但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余先培是李国建聘请的人员,不应该承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被告李国建以重庆广丰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佘明签订了《钢材供货协议》,约定乙方(佘明)向甲方(重庆广丰建筑有限公司)供应钢材:1、价格按照当天网上挂牌价,另加上重庆货站吊装费和重庆运至水江的运费共计100元/吨,下车费由甲方自行负责。2、按实收每吨增加80元作为乙方的劳务费用;3、乙方给甲方垫资钢材款,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共计4个月,按甲方实际吨位每吨每月增加80元作为乙方给甲方垫资的资金利息。4、违约责任:乙方给甲方垫资的所有钢材款,甲方必须在2010年12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若甲方到期不付或未付清所有钢材款,甲方须从欠款之日起按所欠乙方的钢材款并按月息5%支付资金利息给乙方。合同上有李国建和佘明的签名,但没有重庆广丰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2011年2月2日,原告佘明向二被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载明三笔款项金额256840、191154.76、39538分别从2010年8月25日、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按每日0.166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金合计为487532.76,利息合计97618.22元。李国建据此向二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郑天兰钢筋款487532+97618=585150元,大写伍拾捌万伍仟壹佰伍拾元正。注:此款在2011年2月30日前付清。2月份利息未结算。到期未付按20%违约金支付。欠款人李国建2011.2.2”。2011年2月18日,被告余先培向二原告支付了50000元。郑天兰向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余先培支付郑天兰原垫金钢材款的部分利润及息合计50000元。”2011年3月13日,被告李国建向二原告支付100000元。郑天兰向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国建支付欠郑天兰的钢材(款)61948元,3月13日以前的利息38052元,共计支付壹拾万元整。”2011年4月8日,李国建通过银行转账向郑天兰支付了250000元。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佘明书写结算清单,载明“李国建于2011年1月30日前总欠款585150元;于2011年2月18日付5万元;3月13日付10万元;4月8日付25万元……(以585150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1日起按每天0.0016666,即每月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分别将该三笔付款以先扣利息后抵本金的方式减除,其中3月13日的10万元中有61948元为本金予以减除,具体计算过程省略)……总欠351037元。”二被告据此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郑天兰钢材款351037.00元,大写叁拾伍万壹仟零叁拾柒元。注此款结算利息至2012年1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5%计算。今欠人李国建余先培2012年1月21日”。2013年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30000元。佘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水江消防队原欠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2014年1月30日,被告余先培向原告郑天兰转账支付了18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佘明转账支付了1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钢材供货协议》、欠条、结算清单、收条、转账记录等书证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有:第一,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第二、被告下欠原告钢材款金额的确定问题。具体涉及:
一、二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是否具有结算意义,即被告要求重新结算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二、被告在2012年1月21日之后支付的款项抵扣本金和利息的顺序问题;
三、原告要求按每月5%计付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
四、二原告未向二被告提供发票是否能成为二被告不知福货款的合法抗辩理由的问题。第一,关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问题。原告郑天兰是2012年1月21日欠条上记载的债权人,其丈夫佘明也直接参与了本案,且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钢材供货协议》,所以本案的债权系二原告的夫妻共同债权,二人共同主张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均为适格原告。被告李国建提出应由重庆广丰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其依据是该公司是本案所涉钢材所用工程的施工单位,且李国建是以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但由于《钢材供货协议》上并无该公司印章,李国建也自认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其签订《钢材供货协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法律后果,与重庆广丰建筑有限公司无关,所以李国建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余先培辩称其系李国建的雇员,而非李国建所称的合伙关系,但余先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余先培在2012年1月21日的欠条上作为欠款人签名,已经表明其作出了与被告李国建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所以二被告应在本案中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余先培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关于被告下欠原告钢材款具体金额的确定问题。
一、二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所出具的欠条是否具有结算意义的问题,即是否应当重新结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计算后得出下欠金额,二被告自愿出具了该欠条,该欠条具有结算的效力,但是如果出现计算错误,根据公平原则应当予以纠正,而如果是对已经结算的计算标准要求变更,则有违诚信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因此,
本院认为本案没有司法评估的必要。同时,应就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区分是否计算错误分别处理。二被告提出应当重新结算的理由有三点:1、二被告主张下欠钢材吨数统计有误,并提供了销货清单作为证据,但由于其不能证明所提供销货清单的完整性,所以也无法证明存在多算钢材吨数的情况。对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二被告主张本金中有97618元系资金占用利息,不应纳入下欠钢材款本金重复计息问题。2011年2月2日佘明书写的结算清单与李国建书写的欠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11年1月30日前总欠款585150元中确有97618元不是下欠钢材款本金,而是2011年1月30日前之前下欠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佘明书写的结算清单和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此次结算双方确实将该金额计入了本金一并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下欠货款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实质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当然不能再纳入本金重复计息,所以这确实属于计算错误,应当将这97618元从欠款本金中减除。3、二被告主张应当先冲抵本金再冲抵利息,且利息按每月2%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法律规定对买卖合同所欠货款本金和违约金的冲抵顺序当事人可自行约定,无约定才适用先冲抵所欠货款本金,再冲抵违约金。从郑天兰在2011年2月12日和3月13日出具的两张收条和2012年1月21日佘明书写的结算清单均明确体现了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计算顺序,以及2011年2月12月支付的100000元中直接扣除钢材款61948元的约定,二被告根据结算清单书写欠条的行为表明其对原告主张计算方法的认可。所以,这不属于计算错误,对二被告主张先冲抵本金后冲抵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佘明书写结算单可见,双方确实是以每日0.16666%(约为每月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已经结算的不应当再对此标准进行调整。基于以上分析和查明事实,本院对原、被告2012年1月21日的结算重新计算如下:2011年2月2日,双方结算确认二被告下欠二原告钢材款487532元,违约金97618元。按2012年1月21日结算的计息标准每日0.16666%计算违约金。经过16天,二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支付了50000元,应首先直接冲抵违约金。此时被告还下欠二原告钢材款487532元,违约金60618.33元(97618+487532×16天×0.16666%-50000)。又经过23天,二被告于2011年3月13日支付100000元,按约定将其中61948元作为钢材款冲抵,38052元作为违约金冲抵。此时二被告还下欠二原告钢材款425584元(487532-61948),违约金41254.31元(60618.33+487532×23天×0.16666%-38052)。再经过26天,二被告于2011年4月8日向二原告支付了250000元,应先冲抵违约金59695.55元(41254.31元+425584×26天×0.16666%),其余190304.45元(250000元-59695.55元)在下欠货款本金中予以冲抵,此时二被告还下欠二原告钢材款235279.55元(425584元-190304.45元),无下欠违约金。从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1月20日共计286天,又产生违约金112145.43元(235279.55元×286天×0.16666%),所以,在2012年1月21日结算之日,二被告实际下欠二原告钢材款235279.55元,违约金112145.43元。
二、关于2012年1月21日之后支付的款项冲抵本金和利息的顺序问题。原、被告虽然对之前支付款项的冲抵顺序做出了约定,但该约定对之后的冲抵顺序没有约束力。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2012年1月21日之后支付款项的冲抵顺序有约定,因此,应先冲抵货款本金后再冲抵违约金,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后也应先冲抵违约金再冲抵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2年1月21日之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确定问题。二被告认为每月5%的计算标准过高,主张下调至每月2%。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每月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原、被告约定的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上限,被告请求下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下调。二被告自愿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此系二被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2012年1月21日后,二被告应就下欠钢材款按每月2%的标准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下欠钢材款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二被告提出二原告未向其提供发票的抗辩理由,从《钢材供货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并未约定以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作为约定价款标准和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所以二被告该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计算二被告下欠二原告款项及金额如下:2012年1月21日结算之日,二被告实际下欠二原告钢材款235279.55元,违约金112145.43元。经过12个月又18天,到2013年2月8日,二被告支付了30000元,全部用于冲抵钢材款本金,此时二被告下欠二原告钢材款205279.55元(235279.55元-30000元),违约金171435.88元[112145.43元+235279.55元×2%×(12+18/30)]。又经过11个月又22天,到2014年1月30日,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180000元,此时二被告下欠二原告钢材款25279.55元(205279.55元-180000元),违约金219608.15元[171435.88元+205279.55元×2%×(11+22/30)]。再经过12个月又19天,到2015年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40000元,其中25279.55元用于冲抵下欠钢材款本金,至此钢材款本金已付清。余款114720.45元(140000元-25279.55元)用于冲抵违约金,二被告还下欠二原告逾期支付钢材款的违约金111275.00元(219608.15元-114720.45元+25279.55×2%×(12+19/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国建、余先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郑天兰、佘明支付所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1275.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天兰、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0元,减半交纳4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原告郑天兰和佘明共同负担3000元,由被告李国建和余先培负担1260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 訸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羽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