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年平民初字第06693号

陈玉伶等与罗海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陈玉伶,王永贵,罗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平民初字第06693号原告陈玉伶,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原告王永贵,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委托代理人崔春辉,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海涛,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委托代理人王红利,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伶、王永贵与被告罗海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伶、王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春辉,被告罗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伶、王永贵诉称:我二人系夫妻。被告宅院与我家宅院东西相邻,我居东,被告居西。双方宅院均系祖遗,原以被告东房山和东院墙为界。2010年被告翻建房屋时,为避免日后发生纠纷,3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我家建房时西房山可以贴被告东房山直垒上去。2014年8月我家建西房时在房后留60厘米左右滴水,但被告置双方先前协议不顾,无理阻挠我家施工。故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双方所签协议履行,不得妨害我在其东房山东侧建设房屋。

被告罗海涛辩称:原告西侧宅院系我家祖遗,2010年由我父罗×翻建,现我在此居住。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我父亲,现在原告对我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2010年我家翻建房屋时原告阻拦施工,我被迫与其签订协议。我父罗×对此并不知情,事后也不同意。我家建房时在东侧甩出1.5米来调整宅院朝向,而原告房后的滴水仅有40厘米左右,并未达到60厘米。因此,我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原告宅院南北向较长,其西侧有两家宅院,南侧系被告家宅院,北侧为案外人邹×家宅院。原、被告宅院均系祖遗。2010年3月8日被告家翻建房时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罗海涛东房山直垒上去,王永贵西房山建房可贴罗海涛东房山直垒上去。王永贵建房只许低。”2014年8月原告拆除原北房改建西房时,遭到被告阻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经现场勘查,被告北房东侧未出檐,原告近被告宅院处西房地基已建好,四围主体尚未建设;被告北房东北角距离原告西房磉基54厘米,被告宅院东院墙东南角磉基距原告西房磉基60厘米。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协议及本院与大官庄村村委会干部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到他人物权或者可能妨害其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被告就相邻处在房屋翻建时如何建筑,协商一致后已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均应遵守。尽管在协议中书写为原告”西房山”,但不能据此推定其只能建北房,而不能改建为西房。现原告建西房时并未紧贴被告东房山直垒而在房后留有滴水,对被告方房屋并无妨害,被告不应阻拦原告施工。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一节,因被告有阻拦原告施工的行为,且当初与原告签订协议者亦系被告,故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方达成协议时未经其父同意,事后也未得其父追认一节,因被告自认其翻建房屋时即与原告方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后才得以顺利施工,现其翻建后的北房东侧确未出檐,其父对此协议不知情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陈玉伶、王永贵建设北京市平谷区×镇×村2号院西房时,被告罗海涛不得阻拦;但原告陈玉伶、王永贵所建房屋不得高于其西侧被告罗海涛所居北房。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罗海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伟

人民陪审员  陈朝虎

人民陪审员  陈友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庆娜-4--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