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金执字第00595-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澳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镇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沈学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仪芳,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源,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市莱顿氨纶纱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沿江公路太子港东。法定代表人张敏。申请执行人江苏澳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莱顿氨纶纱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日作出的(2014)张金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市莱顿氨纶纱线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江苏澳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6518.3元。案件受理费由张家港市莱顿氨纶纱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12元。因被执行人张家港市莱顿氨纶纱制造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澳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张家港市莱顿氨纶纱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另查明,该公司现已停业。本案尚未执行到位7823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金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志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