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773号
原告:西峡县惠方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众信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少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峡县惠方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继昌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宋冬、
人民陪审员庞朝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为被告供应硫酸渣、生石灰粉等产品,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应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前和2015年9月20日前分别支付原告60万元、20万元,共计80万元。但被告逾期没有付款,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偿还原告60万元,但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到期应付货款80万元,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11月4日,硫酸渣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2.增值税发票10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开票义务。3.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付款协议,被告下欠原告80万元应付货款。
被告辩称: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原告所诉欠款金额属实,应当支付,但被告经营困难现在无力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硫酸渣。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930101.2元,2015年8月20日前付款60万元;2015年9月20日前付款2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前付款2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前付款20万元;2015年12月20日前付款20万元;2016年1月20日前付款2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到期应付货款8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欠款8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被告下欠原告货款达成的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下欠原告到期应付货款8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万元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惠方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审 判 员 宋 冬
人民陪审员 庞朝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