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20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民,系原告职员。被告薛永生,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张波,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杨俊生,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陈德财,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张树立,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张立军,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
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永生、张波、杨俊生、陈德财、张树立、张立军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佳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民、被告杨俊生、张立军、陈德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永生、张波、张树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薛永生(与被告张波系夫妻关系)在我社丰水山信用社借贷款30000元,由杨俊生、陈德财、张树立、张立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37.23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4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永生、张波、张树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杨俊生、张立军、陈德财庭审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薛永生自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水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67‰,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被告杨俊生、陈德财、张树立、张立军自愿为被告薛永生借款提供最高限额3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每笔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本息费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薛永生仅结算了部分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4日,尚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37.23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薛永生与被告张波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登记结婚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据、最高额保证贷款合同、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被告薛永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贷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薛永生依法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杨俊生、陈德财、张树立、张立军自愿为被告薛永生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杨俊生、陈德财、张树立、张立军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薛永生与被告张波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经审查二被告登记结婚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被告薛永生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该笔借款系被告薛永生婚前所负债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其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2016年1月4日为1337.23元,自此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67‰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杨俊生、陈德财、张树立、张立军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43元,减半收取291.715元,由被告薛永生、杨俊生、陈德财、张树立、张立军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佳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新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