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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708号

原告唐件石与被告唐勇云、杨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件石,唐勇云,杨明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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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唐件石,男,汉族。被告唐勇云,男,汉族。被告杨明秀,女,汉族。

原告唐件石与被告唐勇云、杨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卫林担任

审判长,与本院

代理

审判员彭艺玲、

人民陪审员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在本院民事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杨振宇担任记录。原告唐件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勇云、杨明秀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唐勇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12日、1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一年一结。一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电话都不接,到被告家里也找不到人。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64,000元;

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勇云、杨明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唐勇云、杨明秀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被告唐勇云于2014年1月12日、13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唐勇云向原告唐件石借款人民币16万元。被告唐勇云、杨明秀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唐勇云、杨明秀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认证如下:证据一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并非证明夫妻关系的充分条件,故不能以此认定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故对证据一本��不予采信。证据二来源真实、合法,且借条原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于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唐勇云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唐件石借款。2014年1月12日、1月13日,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唐勇云现金160,000元,被告唐勇云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了借款100,000元借条一份,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了借款6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均未书面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上述借款,以致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勇云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唐件石借款,并书写了借条给原告,唐件石与唐勇云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还款,以致原告诉至本院,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提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明秀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明秀对于借款知情并认可,也无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明秀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勇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件石��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件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唐勇云负担3500元,由原告唐件石承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卫 林

代理

审判员 彭 艺 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振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