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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2212号

杨德春与万文莹、钟晓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顾太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德春,万文莹,钟晓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顾太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杨德春,女,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余槟,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文莹,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何亮,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晓萍,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廖朴,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负责人赵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太福,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杨德春诉被告万文莹、钟晓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顾太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佘法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

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槟、被告万文莹的委托代理人何亮、被告钟晓萍的委托代理人廖朴、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被告顾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春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万文莹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天彭镇牡丹大道城北加油站路口与被告顾太福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文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顾太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至11月21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818.06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68867.06元,包括医疗费32818.06元、误工费18444元、护理费1033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营养费2000元。川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钟晓萍,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据此,原告杨德春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万文莹、钟晓萍、顾太福赔偿68867.0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万文莹、钟晓萍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杨德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2278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万文莹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顾太福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文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顾太福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情证明单、CT报告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21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10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2421.63元的事实;4、彭州市×镇×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的事实;5、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车辆行驶证。证明川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钟晓萍,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万文莹辩称,对被告万文莹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顾太福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万文莹向被告钟晓萍借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同意承担侵权责任;川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文莹垫付医疗费25090.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予以返还。被告万文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预交款收据8份、门诊票据3份。证明被告万文莹垫付医疗费25090.7元的事实;2、养老保险信息。证明原告已领取养老金的事实。

被告钟晓萍辩称,对被告万文莹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顾太福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万文莹向被告钟晓萍借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钟晓萍出借车辆的行为无过错,故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川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晓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被告万文莹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顾太福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保认可医疗费31068.45元,应扣除自费药品费用8500.32元;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领取养老金,被告太平洋财保不认可误工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认可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不认可营养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川求实鉴[2015]文审鉴807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合理住院期限为3月,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1196.86元中128.41元与外伤无关,其余医疗费中自费药品费用为8500.32元的事实;2、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支付医疗费审查鉴定费1200元、合理住院时间鉴定费760元的事实。

被告顾太福辩称,对被告万文莹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顾太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顾太福同意承担三轮摩托车一方的侵权责任;被告顾太福垫付医疗费55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予以返还。被告顾太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万文莹、钟晓萍、太平洋财保、顾太福对原告杨德春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3份门诊票据未加盖医院印章,其余7份门诊票据缺乏处方印证,均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杨德春和被告钟晓萍、太平洋财保、顾太福对被告万文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杨德春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记载原告性别有误,存在重大瑕疵,故上述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万文莹、钟晓萍、顾太福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杨德春提供的证据3中门诊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未载明原告的务工时间和单位,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财保提供的证据1系鉴定意见,误将原告性别记载为男性对证明力无影响,对该组证据,本院应予采纳;证据2系鉴定费发票,本院也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5日,被告万文莹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天彭镇牡丹大道城北加油站路口与被告顾太福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文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顾太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21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产生医疗费34512.33元,由原告垫付9421.63元,被告万文莹垫付25090.7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合理住院期限为3月,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1196.86元中128.41元与外伤无关,其余31068.45元中自费药品费用为8500.32元;门诊治疗费3315.47元未鉴定自费药品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支付医疗费审查鉴定费1200元、合理住院时间鉴定费760元。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领取养老金。川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钟晓萍,被告万文莹借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被告万文莹、顾太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本院参照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万文莹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顾太福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规定。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1196.86元,应扣除与外伤无关的128.41元和自费药品费用8500.32元;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315.47元,本院酌情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497.32元;扣除后实际医疗费为25386.18元。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领取养老金,其未提供证明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3月;原告主张护理费10335元过高,本院确认为54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明支付交通费的证据,但交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合理住院期限为3月;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2700元。医院未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386.28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川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086.1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18086.18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7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8086.28元,按损害赔偿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660.4元,被告顾太福赔偿5425.88元。自费药品费用8997.64元,按损害赔偿比例由被告万文莹承担6298.35元,被告顾太福承担2699.29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应赔偿28360.4元,被告顾太福应赔偿8125.17元。被告万文莹垫付医疗费25090.7元,扣除承担的自费药品费用6298.35元后,余款18792.3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予以返还。医疗费审查鉴定不是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损失,该项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负担;合理住院时间鉴定系查明原告是否自行扩大损失进行的鉴定,经鉴定原告住院时间明显不合理,故该项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扣除合理住院时间鉴定费760元和支付给被告万文莹的18792.35元后,被告太平洋财保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808.05元。被告万文莹垫付的费用已超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钟晓萍无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故原告对被告钟晓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德春支付赔偿金8808.05元;二、被告顾太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德春支付赔偿金8125.1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万文莹支付18792.35元;四、驳回原告杨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万文莹负担350元,被告顾太福负担15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杨德春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从支付给被告万文莹的款项中扣除3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顾太福支付赔偿金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0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沈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