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4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欧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赛格苑3栋602房。法定代表人张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向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古镇东岸公路欧普大厦。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欧普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欧普实业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7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由“欧普OLPPE”构成(详见附图),由欧普实业公司于2007年7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6145642,指定使用在第39类的运输、汽车运输、海上运输、包裹投递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由“欧普OPPLE及图”构成(详见附图),于200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142448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灯、日光灯管,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目前权利人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由“欧普照明及图”构成(详见附图),于2005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357324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灯、冰箱等,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7日,目前权利人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三由“OPPLE”构成(详见附图),于200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442652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灯、电灯等,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0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目前权利人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欧普照明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针对该异议,商标局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11735号《“欧普OLPPE”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欧普照明公司所提异议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欧普照明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欧普照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评字(2007)第6570号商标争议裁定书,作出时间为2007年9月3日,该裁定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广告协议欧普照明公司与北京中外名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播出协议书,载明:在CCTV3《星光大道》栏目中播放其广告,播出时间2007年5月5日至2007年12月29日,共计35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播放9期;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与北京群星璀璨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载明:在CCTV3《同一首歌》栏目中播放其广告,播出时间2006年6月30日至2006年12月22日,共计26期;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与北京当代之光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载明:在CCTV2《交换空间》栏目中播放其广告,播出时间2006年7月2日至2006年12月24日;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与北京视界环球广告中心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载明:在CCTV8《昭君出塞》中插播其广告;播出时间2006年7月29日至2006年8月14日,发布天数17天;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与北京视界环球广告中心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载明:在CCTV8《范府大院》中插播其广告;播出时间2006年7月9日至2006年7月22日,发布天数14天;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外名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播出协议书,载明:在CCTV2《全家总动员》栏目中播放其广告,播出时间2006年7月3日至2006年9月9日,共计27期;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与北京视界环球广告中心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载明:在CCTV8《传奇皇帝朱元璋》中插播其广告;播出时间2006年9月25日至2006年10月10日,发布天数16天;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与北京阳光博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委托发布合同,载明:在CCTV6《新导视》中套播其广告;播出时间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发布天数52天;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视电传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载明:在CCTV3《青年歌手大奖赛》中套播其广告;播出时间2006年7月24日至2006年8月9日,发布天数10天;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诚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载明:在CCTV3《正大综艺》中播放其广告;播出时间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共计27期;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与北京同陆海阔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载明:在CCTV3《艺术人生》中套播其广告;播出时间2006年7月7日至2006年12月29日,共计26期;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与三星影视交流中心签订的广告发布协议书,载明:在CCTV3《欢乐中国行》栏目中播放其广告,播出时间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共计26期;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外名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播出协议书,载明:在CCTV2《开心辞典》栏目中播放其广告,播出时间2006年7月7日至2006年12月29日,共计52期;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与北京其欣然广告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书,载明:在CCTV2《幸运52》栏目中播放其广告,播出时间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共计27期;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新文广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载明:在CCTV2《非常6+1》栏目中播放其广告,播出时间2006年7月2日至2006年12月31日,共计27次;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外名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剧贴片广告播出合同,载明:在CCTV1《大敦煌》中贴片播放其广告,播出时间2006年10月31日至2006年11月23日,共计23次;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与三星影视交流中心签订的广告发布协议书,载明:在CCTV1《贞观长歌》中贴片播放其广告,播出时间2007年1月27日至2007年2月15日,共计20次;欧普照明公司与三星影视交流中心签订的广告发布协议书,载明:在CCTV1《贞观长歌》中贴片播放其广告,播出时间2007年4月23日至2007年5月14日,共计22次;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与广州锦蓝界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在江苏省九家(镇江、扬州、宜兴、宿迁、盐城、淮安、常熟、金坛、昆山)电视台随《梦断天国》播放其广告,播出时间2006年8月至2006年10月,共计270次;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进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书,载明:华东、华南、华西、华北、广东共26家纸质报刊上刊登其广告,时间2006年9月7日至2006年9月29日,共计51期;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与江苏《室内设计与装修》杂志社签订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书,载明:在该杂志上刊登其广告,时间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共计4期;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与北京博达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载明:在《瑞丽家居设计》杂志上刊登其广告,时间2006年8月至2006年12月,共计5期;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与广州扬众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载明:在《缤纷家居》杂志上刊登其广告,时间2006年8月至2006年12月,共计5期;欧普照明公司与北京鼎盛智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书,载明:在消费日报《中国照明》专刊上刊登其广告,时间2007年6月7日,共计1期;3、《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四份,载明:2002、2005、2006、2008欧普照明公司生产的欧普牌灯具产品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的称号;4、《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两份,载明:2003、2006年欧普照明公司在灯、日光灯管等商品上的欧普牌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5、中山市统计局于2005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02年-2004年,欧普照明公司生产的“欧普”牌灯饰灯具产品销售额分别为8750万元、16166万元、24526万元,其贴牌企业贴牌生产“欧普”牌灯饰灯具销售额分别为14582万元、12818万元、16970万元;6、中国照明电器协会与2005年9月20出具的《证明》,载明:2004年,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各类家居照明灯具销售量1658万件、产品销售额4.15亿元,在全国同类产品中产销量位居首位。另查,2002年12月23日,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经依法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89号《关于第6145642号“欧普OLPPE”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89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欧普实业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审诉讼中,欧普实业公司明确表示异议的实体法律依据仅限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一通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已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灯、日光灯管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包裹投递等服务对应的相关公众与引证商标一对应的相关公众存在较大程度的交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欧普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欧普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89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欧普照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日光灯管存在巨大差别,不应跨类保护。商标评审委员会、欧普照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至三档案、商标异议裁定、第89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欧普照明公司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两份,一份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将包括引证商标一在内的五个商标许可欧普照明公司生产、销售灯饰灯具产品使用,使用期限自2006年6月23日至2007年3月7日;一份为欧普照明公司将包括引证商标一在内的五个商标许可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灯饰灯具产品使用,使用期限2007年3月7日至2010年7月20日。在二审诉讼阶段,欧普照明公司提交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3份:1、2001年1月28日受让给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2007年3月7日受让给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3、2012年10月6日受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份:1、2003年10月31日注册人变更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2013年1月8日注册人变更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情况下,在先驰名商标注册人有权在与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同的类别上禁止在后商标的注册及使用:1、在先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2、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对在先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3、在后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产生“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后果。本案中,欧普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首先,自2002年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一直被欧普照明公司使用在灯、日光灯管核定商品上。其次,2006年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中央电视台一、二、三、六、八套相关栏目中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于2006年在有关报纸杂志上了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第三,2002年至2006年,欧普牌灯具产品3次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的称号,欧普牌商标在灯、日光灯管上2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第四,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6570号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了引证商标一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虽然该裁定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后作出,但作出裁定所依据的证据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形成的。综上,引证商标一通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已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灯、日光灯管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欧普实业公司关于欧普照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该商品为日常用品,与人们生活联系紧密,相关公众较为普遍、广泛。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包裹投递等服务也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经常接触的,对应的相关公众与引证商标一对应的相关公众存在较大程度的交叉重合,前者的相关公众一般会接触到灯、日光灯管。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贬损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权益,故应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对引证商标一予以跨类保护。欧普实业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日光灯管存在巨大差别,不应跨类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欧普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欧普实业有限公司(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吴 斌
代理
审判员 陶 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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