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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3004号

张光华与宋交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光华,宋交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004号原告张光华,女,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邢玉娟,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交莲,女,195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原告张光华与被告宋交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玉娟、被告宋交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光华诉称,2015年3月29日6时30分至7时30分间,原告与被告因宅基地出路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多次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侧第6肋骨骨折,头外伤综合征等症状。该治安案件经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处理,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原告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680.70元。

被告宋交莲辩称,双方矛盾起因是原先原告在双方伙路上占了半边路种菜,挡住被告出路,被告当时给原告平了,原告报警处理,当时把被告丈夫气的生病住院。2015年3月29日那天被告回家给丈夫拿衣服,被告和原告又因原告在出路上种菜的事发生争吵,原告拿铁锹在路上挖沟,被告给原告夺开铁锹仍一边,双方发生打架,造成双方都有伤,但被告没有时间去验伤,派出所只拘留了被告。因为是原告故意拦住被告引起该纠纷,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近邻,双方共同使用通行一条东西路,原告家位于路南,被告家位于路北偏西侧。因原告在路上挖沟,2015年3月29日早晨,原、被告因原告在两家出路上挖沟发生冲突,双方均有互殴行为。原告方报警后,经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委托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头皮挫伤、体表皮下出血、左侧第6肋骨骨折均属轻微伤。安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安县公(辛)行罚决字【2015】0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入住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第6肋骨骨折;2、头外伤综合征等。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0794.7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安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八张、安阳市中医院门诊票据一张、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两家现场照片两张,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出路问题发生矛盾,进而引发双方发生互殴行为,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本院考虑原告挖沟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及原告受伤系双方互殴中所致,故应当减轻被告部分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负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为宜,对原告请求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794.70元(根据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计算);2、营养费220元(10元/天×住院天数22天);3、住院伙食补助660元(30元/天×住院天数22天);4、误工费2051.94元(以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2014年批发和零售行业平均工资93.27元/天×住院天数22天);5、护理费1716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8元/天×住院天数22天);6、交通费200元(根据交通费票据酌定);7、鉴定检查费420元(根据鉴定书和鉴定检查票据计算)。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6062.64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的70%,即1124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交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光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11243.85元。

二、驳回原告张光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负担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元元

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