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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2756号

袁新春与袁爱春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新春,袁爱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2756号原告袁新春,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袁爱春,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新春与被告袁爱春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新春,被告袁爱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新春诉称:为了家庭和睦,老人安度晚年,2008年8月原被告及母亲刘某协商,原告在鹤壁市××××区淇水春天为被告袁爱春购买一套住房,当时约定被告袁爱春随母亲刘某一起居住,负责照顾母亲,待母亲百年以后房子归被告爱春所有,如双方住不到一起,被告袁爱春无条件搬走,当时考虑到被告对母亲应该不错,房产证直接办到了被告袁爱春名下。自2009年秋季被告袁爱春与母亲入住涉案房屋内,被告与母亲经常因一些琐事吵闹,2014年8月份原告去探望母亲时得知被告已搬走,此前被告与母亲长达数月不交流,二人如同陌生人,已不能再共同居住。2014年7月,原告诉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法院出具(2014)淇滨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袁爱春搬回去与母亲同住后,仍我行我素。2015年1月30日,被告袁爱春与母亲大吵大闹,向母亲要20万元同意从涉案房屋中搬离。原告于2015年4月向淇滨法院申请执行,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对母亲采取冷暴力,不理不睬,与母亲形同陌路。综上,被告已不具备和母亲一起居住的基本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赠与被告位于鹤壁市淇××区淇水春天小区××单元××楼西××房屋××套;2、被告限期无条件从鹤壁市淇××区淇水春天小区××单元××楼西户房屋中搬走;3、对涉案房屋内的整体厨房、地板、门窗、电热水器及卫生间的固定设施等归原告所有。

被告袁爱春辩称:2008年,因为买了位于鹤壁市淇××区淇水春天小区××单元××楼西户的房屋,被告与母亲刘某住在一起,购买房屋时被告出资10万元,房屋的装修、家具、家用电器等全部是被告装修、购买,共花费10万元。与刘某共同居住的6年,被告千方百计讨她欢心,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说被告不懂感恩,不陪母亲散步不属实,被告从内心没有嫌弃过母亲,而母亲总说这房子是她儿子给她买的,说被告沾了她的光。日常生活中,母亲对被告的生活多加干涉。2012年5月,因为琐事,母亲将被告手抠伤,被告将母亲的背心撕了擦血,母亲打电话将原告叫来,原告对被告拳打脚踢。2015年1月30日,因为家庭琐事,母亲又开始说房子是她儿子买的,被告当时就说给20万,马上就走。母亲再一次把原告叫过去,他们将被告打了一顿。一切的不愉快都是因为涉案房屋,被告可以离开涉案房屋,但原告要给25万元,因为该房屋,被告失去在新区购买房子的最佳时机。2014年7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调解书,让被告无条件从涉案房屋中搬走,涉案房屋是原告袁新春购买的,当时被告想是一家人,刘某毕竟是母亲,闹了半年都冷静思考一段时间,被告割舍不掉亲情,为了表达诚心,想在一起好好相处,被告就签字了。而之后一起居住的这段时间,只要一有不开心和不随母亲的意愿,母亲就说被告在法院调解书上签字,无条件搬走。到现在,被告也没有一套自己可以住的踏实的房子,身心受到严重打击。现在房价高昂,原告给被告25万,被告立既搬走,无论房子给谁,都会顺利配合过户。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及其母亲刘某协商,原告在鹤壁市××××区淇水春天为被告袁爱春购买住房一套,约定被告袁爱春随母亲一起居住,待母亲百年以后房子归被告袁爱春所有,如双方相处不到一起,被告袁爱春搬走。2008年7月15日,原告袁新春出资购买位于鹤壁市淇××区淇水春天小区××单元××楼西××房屋××套,将该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袁爱春名下,并办理了房产证。被告袁爱春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家具、家电,但该房屋客厅内的格力牌空调柜机、刘某卧室的床系刘某个人购买。被告袁爱春与母亲刘某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7月,原告袁新春将被告袁爱春诉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原被告双方系亲兄妹关系。被告袁爱春与其母亲共同居住,履行赡养义务,照顾其母亲起居生活。

原告袁新春自愿将于2008年7月15日购买的位于鹤壁市××××区淇水春天20号楼东3单元2楼西户房屋一套赠与被告所有;

二、如被告袁爱春未尽到赡养义务,原告袁新春将赠与的鹤壁市××××区淇水春天20号楼东3单元2层西户房屋收回,被告无条件搬离;……”。之后,被告袁爱春与母亲刘某共同生活中仍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袁新春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6月17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被告袁爱春仍与其母亲刘某之间发生争执,现原告袁新春以被告袁爱春与母亲刘某已不具备在一起居住的条件为由,要求撤销赠与被告袁爱春的位于鹤壁市淇××区淇水春天小区××单元××楼西××房屋××套,被告袁爱春认可其与母亲刘某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新春提交的协议书、(2014)淇滨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被告袁爱春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或者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或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告袁新春将其购买的位于鹤壁市××××区长江路淇水春天小区20号楼201室房屋1套赠与被告袁爱春附有义务,其目的是被告袁爱春与原被告母亲刘某共同居住,照顾其母亲起居生活,但是被告袁爱春与母亲刘某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吵闹,现二人均认可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

原告袁新春赠与被告袁爱春涉案房屋的附随义务已不能实现,对原告袁新春请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袁新春要求涉案房屋内的装修及整体厨房、地板、门窗、电热水器及卫生间的固定设施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房屋的装修及原告陈述归其所有的物品系由被告袁爱春出资,进行装修、购买,现原告袁新春申请撤销对涉案房屋的赠与,对被告袁爱春添附到涉案房屋内的装修及物品,考虑到物品的实际效用,涉案房屋的装修及房屋内的整体橱房、地板、门窗、电热水器及卫生间的固定设施归原告袁新春所有,原告袁新春对该添附物进行补偿,对上述装修及物品的价值,被告袁爱春认可价值5、6万,原告袁新春同意给付补偿6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袁爱春同母亲刘某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照顾相对较多,由原告袁新春另行支付被告袁爱春经济帮助1万元。关于被告袁爱春辩称购买涉案房屋其出资1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袁新春赠与被告袁爱春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淇水春天小区20号楼东三单元二楼西户的房屋,被告袁爱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该房屋内搬出;

二、鹤壁市淇滨区淇水春天小区20号楼东三单元二楼西户内的装修及该房屋内的整体橱房、地板、门窗、电热水器及卫生间的固定设施归原告袁新春所有,原告袁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被告袁爱春6万元;

三、原告袁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袁爱春经济帮助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原告袁新春负担1519元,被告袁爱春负担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