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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4257号

黄先传与刘强、合肥市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先传,刘强,合肥市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光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257号

原告:黄先传,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玉云,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强,男,汉族,1984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合肥市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刘光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光曙,男,汉族,1955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巢湖。

原告黄先传诉被告刘强、合肥市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刘光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传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苏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宏光公司、刘光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先传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刘强、宏光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同时,被告刘强的父亲刘光曙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按两被告的要求向刘强的账户转款并提供少量现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保证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强、宏光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的借款利息为17万元;2、被告刘光曙对被告刘强、宏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强、宏光公司、刘光曙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刘强、宏光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先传人民币50万元,期限60日,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归还,月利率3%,按月结算,逾期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刘光曙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宏光公司亦在“担保人”处盖章。当日,黄先传委托黄飞向刘强转账47万元。此后,刘强、宏光公司未还款,刘光曙、华美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黄先传陈述:另以现金方式向刘强提供借款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说明、证人证言、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强、宏光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3万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条项下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4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刘强、宏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刘光曙应对刘强、宏光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强、合肥市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先传借款本金4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刘光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刘强、合肥市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光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强、合肥市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黄先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黄先传负担630元,刘强、合肥市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光曙负担9870元。公告费800元,由刘强、合肥市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光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莉

人民陪审员  高平频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