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刑更101号

李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101号罪犯李某。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04月20日作出(2009)定刑初字第0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万元(刑期从2008年04月18日起至2020年04月17日止)。该犯于2013年05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又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01月17日。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成绩良好;能够积极参加各项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炊事员改造岗位上,踏实肯干、积极进取,并于2013、2014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二十四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各项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且其家属又能代其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李某余刑全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小娟

审 判 员  高慧云

代理

审判员  窦筱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