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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108号

胡卫国非法持有毒品、邹兵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为国,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2013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辩护人邹忠元,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兵,绰号“兵坨”,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辩护人马柳颖,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湘琳,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为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邹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为国、邹兵以及辩护人邹忠元、马柳颖、邓湘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为国租住的衡阳市华新开发区M国际2314房内及楼下,查获胡为国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4.52克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14.33克,合计168.85克。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邹兵在衡阳市雁峰区糖果KTV附近,贩卖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胡为国,收毒资30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交了证人唐某、陈某、李某、丁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毒品理化鉴定书、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为国、邹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为国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邹兵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为国辩称,公安机关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M国际2314房间内搜查出的毒品不是他的,他在公安民警来抓捕他之时,将所持有的5砣甲基苯丙胺和40-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丢到了楼下。胡为国的辩护人提出,衡阳市华新开发区M国际2314房间有多名吸毒人员能自由进出,证明房内所搜缴出的毒品系胡为国持有的证据不足。胡为国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兵辩称,他是为胡为国向“毛伯伯”(绰号,姓名不详)代买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他过手时没有数就直接转给了胡为国,实际只有80粒,他没有牟利。邹兵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邹兵贩卖100粒甲基苯丙胺、重9.8克的证据不足,实际应为80粒;邹兵是为“毛伯伯”和胡为国居间介绍,应当认定为“毛伯伯”贩卖毒品的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M国际2314房,抓获被告人胡为国,并在胡为国房间的茶几上、床头柜里、房间地面、灶台下缴获多包白色晶体状物和红色药丸,在2314房窗户外地面搜查到胡为国丢下楼的多包白色晶体状物和红色药丸。经鉴定,所缴获胡为国白色晶体状物重114.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重54.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胡为国归案后,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在衡阳市大福人家酒楼将邹兵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搜查毒品的现场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衡公物鉴(理化)字[2015]359号理化鉴定书证明缴获胡为国毒品的种类及重量。3、缴获毒品照片经胡为国签字确认,系从他租住房内及楼下搜查出的毒品。4、证人陈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陈某、林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将衡阳市华新开发区M国际2314房租给胡为国的事实。5、证人李某、丁某、黄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抓捕胡为国并在胡为国租住房内、楼下搜缴毒品的详细经过情况,以及胡为国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邹兵的事实。6、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3)珠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衡阳市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胡为国前罪科刑及服刑情况。被告人胡为国在侦查阶段亦予供认,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5年3月5日晨,胡为国到吸毒人员唐某住的衡阳市雁峰区熙园宾馆321房玩,不久,被告人邹兵也到该房间。三人在一起吸食了邹兵提供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胡为国遂向邹兵提出购买100粒,两人谈定价格为30元一粒,因胡为国身上现金不够,邹兵便与胡为国开车来到衡阳市雁峰区糖果KTV附近,胡为国在建设银行衡阳回雁支行的ATM机上取款,在胡为国向邹兵支付了3000元毒资后,邹兵将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9.8克)交给了胡为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为国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他在衡阳市雁峰区熙园宾馆321房,与唐某吸食了邹兵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后,用3000元向邹兵购买100粒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早晨,胡为国、邹兵先后来到他住的衡阳市雁峰区熙园宾馆321房,三人一起吸食了邹兵提供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胡为国向邹兵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3、胡为国中国建设银行6217****6830号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明胡为国于2015年3月5日在建行回雁支行ATM机取款9500元的事实。被告人邹兵在审查起诉阶段亦予供认,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胡为国关于衡阳市华新开发区M国际2314房间内搜查出的毒品不是他的,只有他丢下楼的5砣甲基苯丙胺和40-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是他所有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房有其他吸毒人员可以自由进出,认定房内搜查出的毒品系胡为国持有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胡为国所租住的衡阳市华新开发区M国际2314房户型为一室一卫结构,公安机关在房内搜查出的毒品分别放置于玻璃茶几上、床头柜抽屉、灶台下柜子、电视机柜底部等处,这些毒品既有随意放置的,也有藏匿的,这说明持毒人的任性。从搜缴情况看,胡为国丢弃于窗外的毒品数量与其辩解的只有5砣甲基苯丙胺和40-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不符。证人陈某、林某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胡为国是该房的租赁人,辩护人称其他吸毒人员能自由进出,不合常理。公安民警证实他们在进入衡阳市华新开发区M国际2314房时,房内只有胡为国一人,且胡为国正在往楼下丢弃毒品,胡为国的这一行为意图十分明显,即毁灭罪证。因此,胡为国庭审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采信其庭前供述。对胡为国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邹兵辩称他是为胡为国代购毒品,邹兵的辩护人提出邹兵是为胡为国和“毛伯伯”居间介绍,甲基苯丙胺片剂只有80粒,起诉书指控的毒品重量依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胡为国均供述是向邹兵购买毒品,而非请邹兵帮其向他人购买,代购之说不能成立。居间介绍是指明知他人进行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即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而胡为国并不是经邹兵介绍与“毛伯伯”直接进行毒品交易,因此,不存在居间介绍之说。关于毒品的数量,邹兵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他向胡为国贩卖了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这与胡为国的供述相吻合。关于毒品的重量,公诉机关根据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粒数和重量折算出平均每一粒片剂的重量,再计算指控贩卖毒品的重量,符合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为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还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邹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还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胡为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邹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为国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结合全案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邹兵的辩护人提出邹兵系贩卖毒品的从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胡为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邹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为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丽君

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郭 丹校对人:郭 丹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5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5条: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