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8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永传,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永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永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3时许,被告人江永传窜至本市锦江区“古卧龙桥街”9号门口盗走被害人肖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型号:TDRS780Z,鉴定价格1960元),将该车骑至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4组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违法行为人宋某。2015年10月2日,民警通过线索在成都市成华区火车北站西二路将被告人江永传挡获,被告人江永传带民警到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4组追回赃物,被盗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永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江永传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违法行为人宋某指认收购被盗电瓶车地点的照片,被盗电瓶车的型号、销售票据等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非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江永传的身份信息材料及辨认说明,强制隔离违法行为人宋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身份辨认笔录,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永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5]第35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永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江永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江永传归案后如实供述,被盗电瓶车已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永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智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谌 娇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