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659号原告镇江海华铝业有限公司,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御桥巷18号江南华庭5幢第七层605室,法律文书确认送达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区工业园华园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晨靓盖膜印刷包装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闵X。委托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镇江海华铝业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镇江海华铝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镇江海华铝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6元,由原告镇江海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周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贡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