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金顺,男,1994年4月19日生,现年21岁,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坪县看守所。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吴金顺与罗某1英因感情纠纷,被告人吴金顺在华坪县中心镇建设银行华坪支行门口对罗某1英进行拳脚殴打后离去。经鉴定,罗某1英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金顺对公诉机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以父亲年事已高,家中有三个孩子没人照管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吴金顺与罗某1英因感情纠纷电话吵嘴后,被告人吴金顺在华坪县中心镇建设银行华坪支行门前遇到罗某1英,吴金顺对罗某1英进行拳脚殴打后离去。罗某1英伤后住院治疗切除脾手术,经鉴定,罗某1英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金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无自首情节;2、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由罗某2报警立案侦查;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其在建行门前殴打的女子作了辨认,其就是罗某1英、被告人对作案地点作了辨认、指认,辨认、指认过程已拍照;4、证人罗某2证言,证实其姐于2015年7月12日被人打伤,是其及丈夫将罗某1英送到医院检查转院,罗某1英被人打伤住院做了脾切除术;5、受害人罗某1英陈述,证实因感情纠纷被吴金顺在建行门前殴打,住院切除了脾手术;6、被告人吴金顺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受害人有婚外情,受害人将与其有婚外情的事告诉了其妻子,妻子提出与其离婚,非常生气便在建行门前动手打了受害人的事实;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罗某1英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金顺家属代其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顺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供认不讳,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得到受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金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朝富
审 判 员 张忠伟
人民陪审员 蔡德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绍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