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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815号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帅胜国、帅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帅胜国,帅晶,谢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815号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陈大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帅胜国。

被告:帅晶。

被告:谢俊。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银行)与被告帅胜国、帅晶、谢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段一兵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陆军、钟秉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陶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胜国、帅晶、谢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帅胜国、帅晶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湖北银行签订编号分别为2014微贷借xxxx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5%。同日,为保障《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被告谢俊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谢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微贷保xxxxxx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时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还款计划表》的约定,三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5日偿还第五期贷款本息人民币36862.78元,但没有按时足额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帅胜国、帅晶签订的编号为2014微贷借xxxx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帅胜国、帅晶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40701.12元,违约金40000元,利息9112.44元,罚息372.4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0186.03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帅胜国与被告帅晶共同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花费的差旅费、取证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4509元(暂按本金的5%计算);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俊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三被告承担。被告帅胜国、帅晶、谢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任何答辩和陈述。原告湖北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帅胜国、帅晶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利率、还款方式、违约条款的约定、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谢俊为被告帅胜国、帅晶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对违约的约定。3、《会计凭证》、《放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4、《还款明细》,证明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帅胜国、帅晶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构成违约,以及被告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具体数额。5、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已因此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帅胜国、帅晶、谢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帅胜国、帅晶因进货款之目的,于2014年6月26日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湖北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微贷借xxxxxx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5%。该合同约定:“第十一条承诺与保证(8)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或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12.1当下述任意情况出现时,贷款人(湖北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帅胜国、帅晶)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由此产生的人和损失,贷款人均不承担责任:(2)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人民币50元的催收工本费;(3)借款人或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抵押、质押或保证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该种情况下,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为保障《借款合同》下的债权得以实现,被告谢俊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谢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微贷保xxxxxx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还款计划表》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5日偿还第五期贷款本息,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偿还,现已多期还款逾期,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最后一期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6月25日。截止起诉时被告帅胜国、帅晶尚欠湖北银行借款本金243283.44元,利息9112.44元,罚息372.4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谢俊已足额偿还本息,原告湖北银行撤回了对被告谢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湖北银行因本案诉讼已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湖北银行与帅胜国、帅晶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庭审时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帅胜国、帅晶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4微贷借20011009-0626-0273-01《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湖北银行依约向帅胜国、帅晶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帅胜国、帅晶未按合同约定分期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谢俊在案件审理期间已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谢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偿还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故被告帅胜国、帅晶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罚息,又另行约定违约金,系重复约定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湖北银行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或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因原告仅提交了部分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帅胜国、帅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

二、被告帅胜国、帅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70元,诉讼保全费35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70元,由被告帅胜国、帅晶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段一兵

人民陪审员  陆 军

人民陪审员  钟秉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建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