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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执异1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肖运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肖运兰,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异1号异议人(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号。负责人易琴,行长。申请执行人肖运兰,女,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蔡甸区。被执行人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31号中环大厦A座3楼。法定代表人徐波,董事长。被执行人徐波,男,1962安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运兰与被执行人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信公司)、徐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江汉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交行江汉支行称,2014年3月25日,该行分别与武汉康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丽公司)、武汉瑞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萱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行江汉支行分别向两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3月26日,案外人交行江汉支行与被执行人奥信公司签订《基础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奥信公司自愿为案外人交行江汉支行与康丽公司、瑞萱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基础保证金质押担保。案外人交行江汉支行授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安支行代为占有及保管质物。奥信公司在保管行开立的基础保证金账户账号为:421×××13。奥信公司授权案外人交行江汉支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清偿上述康丽公司、瑞萱公司的相应债务。2015年8月,案外人交行江汉支行分别以康丽公司、瑞萱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民事判决,据此案外人交行江汉支行认为上述账户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上占有的要求,应确认案外人交行江汉支行对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本院停止扣划被执行人奥信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安支行开立的账户上的款项。申请执行人肖运兰称,人民法院的冻结行为合法,请求执行上述款项并予以发还。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肖运兰与被执行人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肖运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等,被告徐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冻结了奥信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安支行所设账户421860065708130000413账上存款320万元。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肖运兰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将上述账户中存款3364999元扣划至本院,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天安支行即向本院提出该款系保证金账户,本院将扣划的款项返还该账户并予以了冻结。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案外人交行江汉支行与被执行人奥信公司签订两份基础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奥信公司为案外人交行江行支行与康丽公司、瑞萱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基础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交行江行支行授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天安支行代为占有及保管质物,约定保证金账号为:421×××13。还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分别立案受理案外人交行江行支行与康丽公司、奥信公司及案外人交行江行支行与瑞萱公司、奥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案号分别为(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833号和(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804号。并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武汉康丽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偿还借款2152063.42元;……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有权对被告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安支行开立的基础保证金账户(账号为:421×××13)中的保证金6316841.0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又于同日作出(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武汉瑞萱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偿还借款450万元;……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有权对被告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安支行开立的基础保证金账户(账号为:421×××13)中的保证金6316841.0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两民事判决书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六十八之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在案外人交行江汉支行另案提起诉讼前,本案的争议执行标的421×××13账号下的存款已被本院另案冻结,其冻结效力至今并未丧失。申请执行人基于上述冻结行为,对其实现债权已产生期待。该期待利益已与案外人交行江汉支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之间产生了冲突。在该冲突未彻底解决之前,对案外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本院停止扣划被执行人奥信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安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421×××13)上的款项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同理,奥信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安支行开立的421×××13账户,虽被本案另案冻结,但如该执行案件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仍不能回避案外人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即:(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833号民事判决和(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8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客观事实,该客观事实即已产生阻滞执行案件进一步实施的后果。故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对上述账户的存款采取执行措施的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不能支持双方请求的后果是,奥信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安支行开立的421×××13账户中的存款始终处于冻结状态,双方的债权均无法实现。究其原因,系双方对同一执行标的主张的权利并未在同一程序中解决造成。为理顺法律关系,有必要在此加以评析。从时间节点上看,本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771号民事案件冻结421×××13账户的行为发生在(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833号和(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804号民事案件立案之前,该案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财产保全中的冻结措施即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冻结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同时,根据前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另根据前述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依上述规定提出的诉讼均由执行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异议人交行江汉支行和申请执行人肖运兰就同一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虽存争议,但可最终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得到解决。综上可认为,案外人交行江汉支行在本案中虽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但经本院审查认为,鉴于此前,该执行标的已被人民法院另案冻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未在法律制度设计的程序内充分有效地行使救济权利,导致其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存在瑕疵。应当认为,就本案而言,无论是案外人还是申请执行人,程序救济权利的保障和行使是实体权利实现的前提和基础。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曾凡平

审 判 员  邓 军

代理

审判员  鲁 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中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