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李斌元(系死者李俊父亲),男,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李红娥(系死者李俊母亲),女,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现住武平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潮欣,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盛仁,男,1967年7月26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告李冬荣(系被告李盛仁之妻),女,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告陈文荣(系被告李盛仁女婿),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干部,住武平县。被告李美玲(系被告李盛仁之女),女,1989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斌元、李红娥与被告李盛仁、李冬荣、陈文荣、李美玲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元、李红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潮欣,被告李盛仁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斌元、李红娥诉称,武平县万安镇园丁园超市登记业主系被告李盛仁,被告李冬荣系被告李盛仁之妻,被告李美玲、陈文荣夫妻系实际经营人。被告经营中,在超市门口公共通道上违章铺设电线、摆放广告灯箱,又管理不当致电线、灯箱漏电,因超市经营冰沙需洗刷等原因地面带水,广告灯箱附近带电。2015年7月16日晚上21时许,原告儿子李俊(曾用名:李俊峰)与伙伴在被告超市门口玩耍时不慎接触到广告灯箱后被电击倒地。旁人发现李俊躺在地板上抽搐,用脚碰触李俊感觉有电,随即大叫有电,叫被告李美玲、陈文荣拔掉电源插头后,李美玲及陈文荣才将李俊抱送医院抢救。抢救过程中,被告李美玲及陈文荣向医生谎称李俊系摔伤,造成医生未能针对性抢救,后李俊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李美玲、陈文荣经营中在公共场所违法架设电线,管理不当造成漏电导致原告儿子李俊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盛仁作为超市业主,对其女儿实际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未尽监督、管理责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14448元,丧葬费271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误工损失10000元,合计751565.5元。
被告李盛仁、李冬荣、陈文荣、李美玲辩称,1.园丁园超市的经营人是被告李盛仁,被告陈文荣、李美玲不适格;2.地面带水不是事实;3.原告起诉称李俊玩耍时不慎接触灯箱被电击倒不是事实,李俊不存在接触灯箱及被电击倒的事实,这些都有公安机关的鉴定证实;4.原告诉称旁人说有电,违反了公序良俗和正常人的正常反应,正常人如果看到一个小孩子倒地,不会用脚去碰他,原告诉称不符合常理和事实;5.原告诉称被告陈文荣、李美玲谎称孩子摔伤,造成不能及时抢救,不是事实,公安机关有调查,医生回复是到医院时呼吸、心跳停止;6.原告认为因为架设电线致使李俊死亡没有依据,公安机关调查显示李俊和电线没有任何接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任何事实和因果关系;7.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生命权纠纷,根据最高院对案由的规定,该案属于侵权纠纷,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8.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充分显示案发当天李俊和其他小朋友追逐打闹,而且持续时间长,且原告作为家长并没有在场。公安机关已经撤销被告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被告李盛仁被拘留,也受到身心伤害。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俊是被电击死亡,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死者的父母亲。被告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生医学证明有涂改,请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两原告系死者的父母。2.桃溪镇新华村委会证明、新世纪幼儿园证明、房屋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一家是城镇居民。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桃溪镇新华村委会证明、新世纪幼儿园证明均没有负责人签名,桃溪镇新华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备注(被证明人的)身份信息,新世纪幼儿园的证明不能证实李俊身体没有毛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桃溪镇新华村委会的证明、新世纪幼儿园的证明形式上虽然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内容亦不够详尽,但综合该组三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李斌元于2011年5月7日向高富兰购买了坐落于平川镇修塘背政府安置房,并在此居住一年以上。3.撤销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盛仁涉嫌的刑事案件已经结案。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材料证明被告李盛仁不构成犯罪,且不存在电流刺激的过失。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实被告李盛仁涉嫌过失致人(李俊)死亡的刑事案件已经结案,但不能证实其不存在电流刺激的过失。4.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灯箱存在漏电安全隐患。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第三页写明对地电压是190伏,接触就会发生电击死亡,(如果是因为灯箱漏电致死)一定会产生电流斑,死者身上没有电流斑,就可以证明和被告的灯箱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实灯箱存在漏电安全隐患;电流斑的形成与电压、通电时间、电流性质等因素有关,不是所有的人体触电行为都会产生电流斑,因此,尽管灯箱漏电电压达190伏,但不能证实死者与灯箱没有关系。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一份,证明死者和灯箱非常近,是碰触到灯箱导致死亡的发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笔录里面写明事发当晚存在死者和同伴玩耍的事实,在接近灯箱时倒地,说明没有接触到灯箱,笔录写明倒下的地方和灯箱有一定距离。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实死者与灯箱距离很近。6.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一份,证明李俊的死亡与电流刺激存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存在电流刺激的问题,鉴定书第六页第二段写明是“判断”,这种判断是假设行为,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属于对该份文书的解读错误,结合现场照片及灯箱漏电的情形,该份鉴定文书的结论存在事实依据,可以证实死者受到了电流刺激。7.被告李美玲2015年7月17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被告李冬荣2015年7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小孩不是打架,事发时有人喊有电,陈文荣去关电,漏电和事故发生具有关联性;小孩经常在超市玩,说明原告是住在那边的;刨冰摊是李美玲开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笔录第三页陈述今年是李盛仁在经营;事故第一反应是有电、有煤气等,不能推断有电,如果有电,旁边的人都触电了。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事发时被告陈文荣有关电的行为;刨冰摊2014年是被告李美玲经营,事发时是被告李盛仁和李冬荣经营,不能证实事发时李美玲参与经营。8.修福生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一份,证明死者到医院时没有明显外伤。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死者到医院时已经没有生命迹象,送的人如何陈述不能影响死亡后果。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实死者到医院时没有明显外伤,且已经没有生命迹象。9.公安机关的呈请销案报告书一份,证明死者不是(死于)相互打闹,当时有人大叫有电,后来陈文荣把电拔掉,说明陈文荣自己也认为是有电。被告认为报告书没有骑缝章,其与公安机关的委托鉴定结论不一致,报告书的内容没有鉴定结论的支持,没有证据支持,只是经办人的猜测,(死者的死因)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
本院认为,该报告书虽然形式上没有骑缝章,但是综合本案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其他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应无异议;报告书中认定“李俊因心脏发育异常,在电流刺激下促发潜在性心传导系统病变致心源性猝死”,被告认为是办案人员的猜测,
本院认为,该结论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基于案件侦查及鉴定意见得出的,高度可信,也是基于该结论被告李盛仁的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才得以撤销,被告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该报告书中的结论,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实死者是因心脏发育异常,在电流刺激下促发潜在性心传导系统病变致心源性猝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一组,证明现场没有水,不能过水带电。原告对照片反映的基本情况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照片拍照时间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事发时地面是干燥的,反倒可以证明灯箱和孩子的距离非常近。
本院认为,即便照片显示的时间7月17日0时19分属实,拍照距事发约3个小时,不能证明事发时的地面情况。2.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死者存在严重的先天性心脏性疾病。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实李俊心脏发育异常,具体为心房间隔处神经组织推行性变,房室束分叉部束细胞发育异常,左束支起始段、上段束细胞发育异常。3.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一份,证明死者死于心传导系统病变致心源性猝死,鉴定文书写明死者头部有伤,右拇指指间有青斑,说明手部有受力,右膝外侧有点状剥落,这和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死者和其他孩子玩闹的记录符合,且未检出电流斑,明确排除了电击致死的原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认为电击不一定形成电流斑,被告对此理解有误;右膝外侧表皮剥脱说明是很轻微的伤,当时为了排查电流斑的行为才记录;死者头部不是事故受伤,不是死亡原因,青紫斑的问题是被告非专业人员的推断,毫无医学依据。
本院认为,该鉴定文书真实、合法,已经明确李俊是在多种因素(如激烈运动、惊吓、电流刺激等)作用下促发潜在性(临界性)心导系统病变致心源性猝死,被告对该份文书的检验、论证过程存在误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超市的经营者是被告李盛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美玲是实际经营者,被告李冬荣也是经营者。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园丁园超市的登记业主是被告李盛仁,但无法证明被告李美玲、陈文荣参与经营。5.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两盘(其中一盘从公安机关调取),证明死者事发前和多位小朋友玩耍,并有剧烈运动和追逐,且追逐过程根据视频有相当时间,长达几分钟;死者在与其他小朋友有肢体玩耍的过程,其中一个小朋友起身时按了死者的后背;证明事发时死者的监护人不在场;没有任何视频显示死者与灯箱有进行接触;视频显示死者与另外一个小朋友一前一后在追逐,另一个小朋友非常安全返回,如果有电的话,另外一个小朋友也会触电;现场没有发现死者有任何跟电有关或者和触电有关的视频;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死者和灯箱或者电有关。原告认为视频可以体现死者没有剧烈运动,是正常的活动。死者是9:01(其中一段视频显示的时间)出来到9:08:29两个小孩走过去,(事情发生后)一个小孩退回来,几个大人站起来,说明和剧烈运动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视频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视频显示,事发前死者与小伙伴有一个嬉戏的过程,持续时间仅为几分钟,特别是死者接近灯箱时是走过去的,不应当认定死者事发前存在剧烈运动;根据视频及公安机关对原告李红娥做的笔录,事发时监护人不在现场;因角度问题,视频无法呈现死者与灯箱是否直接接触,但是根据视频中灯箱旁边的群众集体站起来及被告陈文荣、李冬荣关电的行为,结合灯箱存在漏电隐患以及死者与灯箱的距离情况,可以推断死者有受灯箱漏电的电流刺激。综上,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生育一子李俊峰,后改名李俊。2015年7月16日21时许,李俊与小伙伴在万安镇园丁园超市门口玩耍过程中,因自身心脏发育异常,加之受到该超市所有的刨冰灯箱漏电电流的刺激,促发潜在性心传导系统病变致心源性猝死。原告李斌元户籍在桃溪镇新华村,2011年5月7日从高富兰手中购买了位于平川镇修塘背政府安置房,并携家人在此居住。园丁园超市的登记业主是被告李盛仁,事发时超市门口的刨冰摊由其与妻子李冬荣共同经营。
被告李美玲、陈文荣作为被告李盛仁、李冬荣的女儿、女婿,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盛仁、李冬荣共同经营超市或刨冰摊。综上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盛仁、李冬荣作为刨冰摊的经营者,有责任妥善管理刨冰摊上的灯箱。该灯箱漏电致使李俊受到电流刺激促发潜在性心传导系统病变致心源性猝死,被告李盛仁、李冬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陈文荣、李美玲参与园丁园超市或刨冰摊的经营,两原告主张被告陈文荣、李美玲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俊自身心脏发育异常,是其猝死的主要原因。加之事发时其监护人(两原告)并不在现场,监护人存在一定的监护过失,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两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为30722.4元/年×20年=614448元,丧葬费为54235×1/2=27117.5元,交通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6445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李盛仁、李冬荣承担25%的责任,即644565.5元的25%为161141.38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1141.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盛仁、李冬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斌元、李红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1141.38元;
二、驳回原告李斌元、李红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316元,由原告李斌元、李红娥共同负担7594元,被告李盛仁、李冬荣共同负担3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秋燕
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
人民陪审员 石庆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 鸿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