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95号罪犯李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9月08日作出(2011)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维持了(2011)神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02月23日止)。该犯于2014年08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0年02月23日。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成绩良好;能够积极参加各项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电工改造岗位上刻苦钻研技术,踏实肯干、节约原材料,受到监区干警的一致好评,并于2014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十三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够积极参加各项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李某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9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小娟
审 判 员 高慧云
代理
审判员 窦筱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