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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39号

王荣香与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荣香,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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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9号原告王荣香,女,生于1977年10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陈建成,董事长。

原告王荣香与被告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香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1994年3月8日参加工作,被告违法向原告收取入厂费5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入厂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王荣香到原章丘市电机厂工作,该厂以入厂费的名义收取王荣香(王东香)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加盖“章丘市电机厂”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1998年1月,海尔集团通过整体划转的方式,接收原章丘市电机厂的全部资产和权益,并更改名称为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2014年7月,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王荣香随之在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未返还王荣香入厂费。2016年1月5日��王荣香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返还入厂费5000元,该委员会以王荣香之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荣香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王荣香提交2009年10月5日的证明一份,注明海尔电机厂员工“王荣香”入厂时将“王荣香”误报为“王东香”,由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一派出所和原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盖章。上述事实,由王荣香提交的收款收据一份、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一份及庭审时王荣香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荣香与原章丘市电机厂建立劳动关系过程中,原章丘市电机厂以入厂费的名义收取王荣香人民币5000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原章丘市电机厂以收取王荣香入厂费作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其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1998年1月海尔集团通过整体划转的方式,接收原章丘市电机厂的全部资产和权益,并更改名称为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7月变更名称为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故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应依法对原章丘市电机厂的相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王荣香要求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返还入厂费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王荣香诉讼请求的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荣香入厂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卧龙电气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海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