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云。委托代理人李莉。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欣。委托代理人李先云。委托代理人李莉。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学林。委托代理人胡剑桥,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晓廷,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雷。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龙华大街东。法定代表人张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鸣,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同文,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先云、李欣、乔学林与被上诉人陈桂平、王雷及原审被告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商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先云,上诉人李先云、李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莉,上诉人乔学林的委托代理人胡剑桥,被上诉人王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原审被告建中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晓鸣、张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先云、李欣一审诉称:陈桂平作为建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乔学林妻子,以建中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自2010年2月25起先后多次从李先云、李欣处借款合计70万元,每笔借款均有不同的利息约定,其中前两笔还有王雷的担保。借款期满后,陈桂平、乔学林、王雷、建中公司均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陈桂平、乔学林偿还李先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陈桂平、乔学林偿还李欣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各笔借款均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建中公司、王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桂平、乔学林、王雷、建中公司承担。陈桂平一审辩称:陈桂平的确向李先云、李欣借过款,但并非李先云、李欣诉称之数额,部分借条属于约定预付利息,所以该部分系李先云、李欣提前扣除的,另一部分借条虽系本人出具,但对方并未实际出借相关款项,综上,本人实际借款金额至多为30万元,请求驳回李先云、李欣其他诉讼请求。乔学林一审辩称:乔学林并不知悉李先云、李欣诉称的借款情况,且已经与陈桂平离婚,陈桂平个人借款与乔学林无关,乔学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建中公司一审辩称:陈桂平既不是公司的控制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未授权陈桂平向他人借款,建中公司龙河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涉案借款均发生在分公司成立以前,故李先云、李欣诉称的借款与建中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李先云、李欣对建中公司的诉讼请求。王雷一审辩称:王雷的确为陈桂平的部分借款提供过担保,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李先云、李欣在法定保证期间亦未向王雷主张过相关权利,故本人无需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25日,陈桂平向李先云借款,约定借款10万元,借期1年,月息3000元,并由王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为此,陈桂平向李先云出具借条1份、房产抵押承诺函1份,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庭审中,陈桂平质证意见系“由于预先扣除了期间利息36000元,陈桂平实际取得的借款金额为64000元”,由于合同约定有“按季度提前支取利息,借款本金按时归还”之内容,结合李先云庭审陈述中亦认可期间按照月息3分收取过对方部分利息之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认定李先云向陈桂平就该笔借款出借的实际金额为91000元;2、2010年8月12日,陈桂平为向李欣借款,约定借款10万元,借期1年,月息3000元,并由王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为此,陈桂平向李欣出具借条1份、房产抵押承诺函1份,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审庭审中,陈桂平质证意见是“由于预先扣除了期间利息36000元,陈桂平实际取得的借款金额为64000元”,由于合同约定有“按季度提前支取利息,借款本金按时归还”之内容,结合李先云在庭审陈述中亦认可期间按照月息3分收取过对方部分利息之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认定李欣向陈桂平就该笔借款出借的实际金额为91000元;3、2010年11月1日,陈桂平为向李欣借款,约定借款10万元,借期1年,月息3000元。为此,陈桂平向李欣出具借条1份、房产抵押承诺函1份,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审庭审中,陈桂平质证意见为“由于预先扣除了期间利息36000元,陈桂平实际取得的借款金额为64000元”,由于合同约定有“按季度提前支取利息,借款本金按时归还”之内容,结合李先云庭审陈述中亦认可期间按照月息3分收取过对方部分利息之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认定李欣向陈桂平就该笔借款出借的实际金额为91000元;4、2010年11月1日,陈桂平向李欣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未有约定利息、借款期满日2011年11月1日),尽管借款落款时间及还款届满日期有所改动,但并不影响借条为陈桂平所出具的真实性,因陈桂平未能提供更有力的相反证据对该借条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予以反证,故原审法院就李欣向陈桂平出借的该笔借款金额为10万元。5、2011年2月1日,陈桂平为向李欣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3000元,为此,陈桂平向李欣出具借条1份、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审庭审中,陈桂平质证意见为“由于预先扣除了期间利息36000元,陈桂平实际取得的借款金额为64000元”,由于合同约定有“按季度提前支取利息,借款本金按时归还”之内容,结合李先云庭审陈述中亦认可期间按照月息3分收取过对方部分利息之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认定李欣向陈桂平就该笔借款出借的实际金额为91000元;6、2011年2月1日,陈桂平为向李欣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3000元,为此,陈桂平向李欣出具借条1份、并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原审庭审中,陈桂平质证意见为“由于预先扣除了期间半年利息18000元,陈桂平实际取得的借款金额为82000元”,由于合同约定有“按半年度提前支取利息,借款本金按时归还”之内容,结合李先云庭审陈述中亦认可期间按照月息3分收取过对方部分利息之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认定李欣向陈桂平就该笔借款出借的实际金额为82000元;7、2011年2月25日,陈桂平为向李欣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1年、逾期支付违约金5万元,李先云提供有陈桂平出具的借条、房产抵押承诺函相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8、2011年7月7日,陈桂平为向李欣借款5万元,向其出具自愿书1份,约定月息3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陈桂平向李先云实际借款金额为91000元,向李欣实际借款金额为555000元。9、陈桂平、乔学林于2000年4月28日结婚登记,于2010年9月26日协议离婚。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桂平向李先云、李欣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如何确定;2、乔学林是否应为陈桂平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具体金额;3、建中公司是否需要为陈桂平的借款承担责任;4、王雷是否需要为陈桂平的前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庭审中已经查明陈桂平向李先云实际借款金额为91000元,向李欣实际借款金额为555000元,且各笔借款均已到期,故李先云、李欣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前两笔借款均发生在陈桂平与乔学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双方对此另有约定且为债权人知悉并接受,结合本案,乔学林显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情况,故乔学林对上述两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李先云、李欣主张建中公司对陈桂平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理由是:
一、建中公司龙河分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2013年,而陈桂平的借款行为均发生于2013年之前,其行为构不成表见代理;
二、李先云、李欣未能举证证明陈桂平在向其借款时系受建中公司的委托或取得了被告建中公司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建中公司追认,故陈桂平的借款行为所产生的效力仅能及于李先云、李欣与陈桂平双方,不能对建中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陈桂平的前两笔借款届满日期分别为2011年2月25日、2011年8月11日,而李先云、李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自上述日期起六个月内曾向担保人王雷主张过相关权利的事实,且王雷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李先云、李欣要求王雷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陈桂平、乔学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先云借款本金9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1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陈桂平、乔学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欣借款本金9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1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陈桂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欣借款本金464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分别以91000元、173000元、50000元、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2月25日、2011年7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另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四、驳回李先云、李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5(11580+3775)元,由李先云、李欣负担1185元,陈桂平负担14170元(其中3992元由乔学林与陈桂平共同负担);鉴定费3188元,由李先云、李欣负担246元,陈桂平负担2942元。李先云、李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桂平、乔学林先后向李先云、李欣借款共计70万元,并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相应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桂平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条有差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桂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仅依据合同中约定“利息按季度提前支取”,就径自认定借款的实际金额,显然是主观臆断。合同约定实为每季度末之前,被上诉人需支付利息,此约定显然不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原审法院对本案合同条款的解释显然不符合最基本的文义解释规则。上诉人李先云、李欣陈述收取过部分利息,符合双方借贷关系的合意,该事实完全无法推导上诉人李先云、李欣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原审法院在认定实际借款金额时扣除了利息,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上诉人李先云一直在向王雷主张权利,王雷应当对其担保部分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李先云在本案借款到期后就一直在找王雷承担保证责任,但一直无法找到王雷本人。在此期间,上诉人李先云曾打电话、发短信给王雷,其一直未接电话,也未回复上诉人李先云的催款短信;上诉人李先云还曾多次到王雷单位寻找,而王雷却安排其单位保安阻拦,且原审法院多次传唤,王雷都未应答也未出庭,故王雷一直在恶意逃避承担保证责任。
三、陈桂平与乔学林的离婚协议应予撤销。陈桂平作为婚姻关系中的女方,在离婚协议中将所有财产均转移至男方名下,显然不符合常理。且离婚是在陈桂平与上诉人李先云、李欣不断发生借贷关系期间,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恶意转移财产。在陈桂平与乔学林离婚后,陈桂平仍以夫妻名义对外举债,并以书面的声明等形式让上诉人李先云、李欣相信其二人之间仍是夫妻关系,以骗取借款,故其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应予撤销。综上,请求:
一、支持李先云、李欣原审诉讼请求;
二、撤销陈桂平与李先云《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违法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的内容;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桂平、乔学林、王雷、建中公司承担。针对李先云、李欣的上诉,乔学林答辩称:李先云、李欣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李先云、李欣要求偿还本金70万元,没有注明具体由谁偿还以及如何偿还,且要求偿还的本金70万元也无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先云、李欣应该就其出借的具体金额、支付的依据进行举证,而不能凭借条就要求借款人进行举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利息部分,李先云、李欣要求利息自借款当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无事实依据,一审中李先云认可陈桂平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故李先云、李欣要求利息自逾期日进行起算,与原审诉讼请求有巨大出入。
三、李先云、李欣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乔学林与陈桂平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的内容不明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李先云、李欣在原审中对该请求也未提出,二审法院不应就李先云、李欣在原审中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针对李先云、李欣的上诉,被上诉人王雷辩称:我自对涉案借款担保后,就从未接到过李先云、李欣的任何电话和催款通知,手机号码也一直未更改。李先云、李欣称原审法院多次传唤,与事实不符,我工作单位一直未变,从未接到过任何法院的传唤。李先云、李欣向王雷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均已超过。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先云、李欣的上诉请求。针对李先云、李欣的上诉,原审被告建中公司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乔学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原审审理查明中认定2010年2月25日陈桂平向李先云借款的实际金额为91000元,2010年8月12日陈桂平向李先云借款的实际金额为91000元及其他几笔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是错误的。一审中陈桂平对借款实际金额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实际金额,李先云、李欣应该提供证明借款具体金额的证据,而其未能提供,故原审法院不能推定本案借款的具体金额。
二、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25日陈桂平向李先云的借款和2010年8月12日陈桂平向李欣的借款为陈桂平与乔学林的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乔学林与陈桂平于2010年9月26日离婚,在离婚前已经产生矛盾几年时间,乔学林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无需借款。如果存在借款,也不是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因此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认定该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乔学林与陈桂平已于2010年9月26日离婚,李先云、李欣从没有向乔学林主张过权利,故该两笔债务对乔学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李先云、李欣擅自涂改原始证据,致使该证据存在瑕疵,应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且由此导致乔学林提出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应当有李先云、李欣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驳回李先云、李欣对乔学林的诉讼请求,并改判一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李先云、李欣承担。针对上诉人乔学林的上诉,上诉人李先云、李欣答辩称:
一、上诉人李先云、李欣与陈桂平的每笔借款都有借条、担保书、借款合同、承诺书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
二、陈桂平与乔学林属于恶意离婚,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因此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应无效,陈桂平在本案中所有的涉案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
三、关于原始证据的涂改,都是陈桂平个人所为,经鉴定已经得到法院的确认,故鉴定费用应该由陈桂平承担。请求驳回上诉人乔学林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乔学林的上诉,被上诉人王雷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乔学林的上诉,原审被告建中公司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李先云、李欣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如下新证据:证据1:李先云要求王雷承担还款责任的短信和电话记录。李先云提供的手机的通话记录显示,其于2011年4月28日、2011年7月31日、2011年8月13日拨打了手机号码为137××××5288的电话,但王雷没有接听;发送信息的对方号码也为137××××5288,发送短信的时间为2011年8月13日18时43分,短信内容为李先云要求王雷承担保证责任。该证据拟证明李先云、李欣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王雷承担保证责任。证据2:手机维修发票一份,发票内容显示:项目为修理HTC(11),金额为150元,日期为2015年8月9日。拟证明手机于原审期间无法打开使用,到二审期间维修后才能将手机打开,因此短信的内容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王雷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一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雷本人从未接到过李先云拨打的电话和收到其发送的短信;该项短信记录所反映的内容和形成的状态完全可以通过后期调置可操作,王雷庭前已就经调置后对同样的短信内容进行发送演示,现在发送成功同样内容短息的发送状态显示为“发送”,而上诉人李先云提供的原始短信显示的发送状态显示为“已收到”,因此,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记录是后期伪造的,并不是真正发送于2011年8月13日,也无法证实王雷本人已经在该期间确实收到此短信,因为网络信号不好或手机处于停机状态时间较长也会收不到信息;二是该短信记录不能视为新证据,因为提供该短信记录的原始手机一直由上诉人本人保管,在此前几次诉讼中,上诉人完全可以向原审法院提交该证据,但其直到二审才向法院提供,早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本院对于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本院当庭用李先云提交的手机和王雷提供的一张手机卡发送信息给王雷一直使用的手机号码,发送后的信息状态显示为“发送”,而李先云发送给王雷的催款信息状态为“已收到”;另外,经查看李先云提供的手机中的信息,除了显示2011年8月13日发送给王雷的信息外,在此之前还有与李先娥、付锡礼、白文兵、陈德江及本案当事人陈桂平等人之间的短信联系记录,以及该条信息日期之后发送给李小三的信息,上述已发送的信息状态均显示为“已收到”,其中,发送给李小三和陈桂平的信息中,还有陈桂平和李小三回复李先云的信息内容,在王雷无证据推翻该条信息或其他信息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该条信息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不能以信息的发送状态是否为“发送”或“已收到”来证明信息是否伪造或成功发送。另外,虽然可以通过设置手机的本机时间使发送短信手机显示的发送时间显示为操作人人为想显示的时间,但手机接收方收到的短信时间应为短信实际发送的时间,李先云已实际向王雷发送该条信息应为客观事实,王雷在庭审中陈述其手机号码一直未变,但称从未收到该条短信与事实不符,即使存在手机停机状态下无法接收短信的情况,但王雷不能证明其手机曾停机,且李先云能够预知王雷手机会停机而趁此期间发送该短信的可能性低。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该条信息的发送时间为显示的2011年8月13日;因对上述手机短信真实性已作认定,对手机拨打记录是否认定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对手机拨打记录不作认证。对证据2,王雷虽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该证据能够证明李先云在一审判决后修理存储证据1短信的手机,李先云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具有客观原因。上诉人乔学林,被上诉人陈桂平、王雷,原审被告建中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李先云、李欣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未按借据载明的金额认定实际借款数额的事实有异议;上诉人乔学林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综合认定李先云、李欣向陈桂平出借的金额有异议。被上诉人王雷、原审被告建中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李先云曾于2011年8月13日向王雷发送短信,内容为:“王雷老师,你给陈桂平担保的两笔借款都已经到期,担保书上你承诺到期不还愿承担全部债务责任和法律责任。我已经多天没联系上陈桂平了,我们见面谈你替她还我钱事。李”。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上诉人李先云、李欣向陈桂平出借的款项金额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2、上诉人李先云、李欣向被上诉人王雷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3、李先云、李欣要求撤销陈桂平与乔学林之间的离婚协议,该请求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4、在上诉人李先云、李欣与陈桂平之间所发生的借款中,哪些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乔学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数额是多少;5、原审判决乔学林承担还款责任的两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6、原审中对鉴定费用的分担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上诉人李先云、李欣向被上诉人陈桂平出借的款项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关于出借的具体金额,上诉人李先云、李欣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按借条、借款合同载明的数额认定为其出借给陈桂平的具体款项数额错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对每笔借款都有借条写明具体借款数额,但李先云、李欣并无充足证据能够证明每笔借款其都是按借条约定的数额实际交付给陈桂平,且2010年2月5日、2010年8月12日、2010年11月1日、2010年2月1日的五笔借款,借款合同同时约定有“季度提前支取利息,本金按时归还”、“按半年提前支取利息,本金按时归还”等内容,被上诉人陈桂平原审质证认为上述几笔借款实际取得的金额是借条约定的金额扣除利息后金额,上诉人李先云、李欣也承认在借款期间曾按照月息3分收取过对方的利息,原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综合认定该五笔借款的金额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李先云、李欣对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上诉人乔学林关于原审法院不应在上诉人李先云、李欣未提供足够交付借款凭证的情况下,就综合认定涉案借款的金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11月1日、2011年2月25日、2011年7月7日三笔借款,因被上诉人陈桂平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条、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也承认从李欣处实际取得了借款,其只是对具体出借的数额有异议,且均有陈桂平出具的借条和承诺函等相佐证,对三笔借款应认定为借条载明的金额,对上诉人乔学林关于上诉人李先云、李欣未提供交付借款的凭证,不能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陈桂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2010年2月5日、2010年8月12日、2010年11月1日、2010年2月1日的五笔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是将上诉人李先云、李欣所称的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利息提前扣除后的金额,故上述五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实际借款之日起;对于2010年11月1日、2011年2月25日、2011年7月7日三笔借款,由于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过利息,上诉人李先云、李欣也未对支付利息予以追认,因此,该三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亦应当从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先云、李欣向被上诉人王雷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因此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而由王雷担保的陈桂平的前两笔借款届满日期分别为2011年2月25日、2011年8月11日,故本案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就分别为2011年8月25日、2012年2月11日。而上诉人李先云、李欣在二审中提供的其于2011年8月13日向保证人王雷发送主张保证责任的短信,能够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王雷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李先云、李欣向被上诉人王雷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上诉人李先云、李欣于2011年8月13日向保证人王雷主张保证责任,因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2011年8月13日开始起算。但王雷在原审中并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对其二审提出的李先云、李欣向其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王雷应当对其担保的2010年2月25日、2010年8月12日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李先云、李欣要求撤销陈桂平与乔学林之间的离婚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因上诉人李先云、李欣在原审中并为提出要求撤销陈桂平与乔学林之间的离婚协议的诉讼请求,因此,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对李先云、李欣要求乔学林对乔学林与陈桂平离婚后发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乔学林认为,陈桂平的借款是用于建设工程,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出借人李先云、李欣也明知该事实,故陈桂平在与乔学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先云、李欣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根据借款双方李先云、李欣与陈桂平的陈述,陈桂平借款系用于经营性事务,对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债”的范围,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之债应既包括基于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性债务,也包括非基于日常生活所需的经营性债务,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综上,上诉人李先云、李欣与陈桂平之间的借款发生在陈桂平与乔学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乔学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李先云、林欣有权对乔学林与陈桂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给陈桂平的两笔本金分别为91000元的借款本息向乔学林主张权利。因此,对于上诉人乔学林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乔学林承担还款责任的两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前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乔学林与陈桂平共同向上诉人李先云、李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李先云、李欣已于诉讼时效内向夫妻一方陈桂平主张了权利,对乔学林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乔学林与陈桂平的离婚并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李先云、李欣要求乔学林承担还款责任的两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鉴定费用负担的处理并无不当。理由为:一是由上诉人乔学林对两份有涂改内容的借条申请鉴定;二是鉴定结论无法证明系由上诉人李先云、李欣所为,即无法证明李先云、李欣对借条的涂改有过错;三是鉴定结论结合上诉人李先云、李欣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条的客观真实性,即陈桂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让陈桂平承担较大部分鉴定费用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李先云、李欣二审中主张,乔学林与陈桂平离婚后陈桂平的借款行为对乔学林构成表见代理,离婚后的借款也应当有乔学林与陈桂平共同承担。对此,
本院认为,表见代理行为必须系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发生的交易行为,本案中,陈桂平并未以乔学林的名义向李先云、李欣借款,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构成要件,且上诉人李先云、李欣认为陈桂平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后果必然为被代理人乔学林承担责任,而受托人陈桂平不承担责任,这与李先云、李欣起诉时诉称的事实及要求陈桂平和乔学林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要求相矛盾。故上诉人李先云、李欣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致使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李先云、李欣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乔学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商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诉讼费、鉴定费负担的判决内容;
二、变更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商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王雷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李先云、李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乔学林的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5元(其中李先云、李欣预付15355元,乔学林预付394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21815元,由上诉人乔学林负担3940元,上诉人李先云、李欣负担8055元,由被上诉人王雷负担9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良军
代理
审判员 张 熠
代理
审判员 贾银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小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21页/共2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