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洪飞,男,1992年6月19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湖州市,小学文化程度,农村居民,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洪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洪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时10分许,被告人黄洪飞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开发区岔口处时,因醉酒在摩托车上睡着,不慎从车上摔倒在地,路人报警后被告人黄洪飞被送至湖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当日3时50分许被告人黄洪飞在湖州市中心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黄洪飞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黄洪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洪飞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徐某,4的证言,被告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122接警综合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洪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洪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洪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洪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红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濮建英?PAGE??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