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528号
原告:马洪梅,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236601。
被告:高和平,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李秀娥,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马洪梅诉被告高和平、李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张振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梅,被告高和平、李秀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洪梅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8.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口头约定利息并承诺短期内就会偿还,现原告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2万元(利息按照口头约定另行计算,自起诉至全部还清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和平、李秀娥辩称:借钱属实,同意还,但是现在手头紧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和平、李秀娥向原告借款182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马洪梅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贰仟元整,借款人:高和平、李秀娥借款日期:2015年1月21日。”庭审中二被告自认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原告表示被告按月息5%计算还了8个月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借条一份、在卷佐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和平、李秀娥借原告马洪梅182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该利率过高,应以月息2%支付为宜。被告按月息5%计算支付给原告8个月利息即72800,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和平、李秀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马洪梅借款本金182000元,利息43680元,扣除已还借款利息72800元,合计152880元〔(利息按月息2%计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高和平、李秀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焦 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