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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行初2号

税国明与射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国明,射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922行初2号原告税国明,男,生于1957年5月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代理人税爱兵,遂宁市射洪县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射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林。

原告税国明诉被告射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一案中,因被告射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3日已将原告所诉款项转账支付,故原告税国明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行政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税国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税国明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谢春来

人民陪审员  陶文伟

人民陪审员  赵敦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