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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771号

胡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771号原告胡某某,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委托代理人滕继平,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龙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小孩子。因夫妻间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日常生活中,被告也不知道谦让和关心妻儿,致使双方矛盾不断加深。为此,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但法院不准许双方离婚。现因原、被告已分居三年有余,无和好的可能,原告遂再次起诉离婚,要求长女由其抚养。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4)凤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证据2、结扎证,欲证明原告结扎的事实;证据3、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4、婚生子女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户口册复印件,证明三个子女的年龄。被告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但在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0年5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1年3月23日生育女儿龙某甲,于2002年9月8日生育女儿龙某乙,于2008年7月10日生育儿子龙某丙。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12年一人外出福建务工。由此,原、被告分居两年多。由于女儿龙某乙于2014年生病,原告遂回家带其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被告感情仍未能和好。2014年11月28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3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原告遂又外出打工至今。2015年12月21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女儿龙某甲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长期分居,现在原告又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仍然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由于女儿龙某甲已满14周岁愿意跟随原告生活,龙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女儿龙某乙与儿子龙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龙某乙与龙某丙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龙某甲还需抚养3年2个月,其抚养费为:3年2个月×12月/年×400元/月=15200元。龙某乙还需抚养4年8个月,其抚养费为:4年8个月×12月/年×400元/月=22400元。龙某丙还需抚养10年6个月,其抚养费为:10年6个月×12月/年×400元/月=50400元。原、被告相互抵扣支付的抚养费,原告还须支付抚养费57600元。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女儿龙某甲由原告抚养,并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女儿龙某乙和儿子龙某丙由被告抚养,并跟随被告一起生活;

三、原、被告相互抵扣支付的抚养费后,原告还须支付抚养费57600元,自2016年开始每年1月底前支付抚养费10000元直至抚养费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 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龙小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