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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刑初16号

被告人万某某、吴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万某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吴某为满足自己吸毒所需,从2015年10月19日开始,在乐山市市中区海棠巷41号1幢5单元1楼2号陈某(在逃)的住处内,帮助陈某提供的毒品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从中获取陈某免费提供的海洛因吸食及免费食宿作为报酬。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吴某在乐山市市中区海棠巷41号1幢5单元1楼2号住房内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某、杨某吸食,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45克。经鉴定,从该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吴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解其仅贩卖毒品的次数为二次,不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解其仅贩卖毒品的次数为二次,不属于情节严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某、吴某为了吸毒所需,自2015年10月19日开始接受陈某(在逃)的安排,在陈某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海棠巷41号1幢5单元1楼2号住房内,多次将陈某提供的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并接受免费吸毒及食宿的报酬。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吴某在该住房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蒋某某、杨某吸食,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收缴毒品可疑物1.45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万某某、吴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万某某因吸食毒品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先行羁押一日;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吴某因吸食毒品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先行羁押二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吴某归案情况。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吴某的强制措施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指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当场从万某某、吴某处查获的毒品予以扣押、称量及指认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万某某、吴某及吸毒人员杨某、蒋某某进行现场检测,四人毒品检测均呈阳性,并对检测结果不持异议。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因万某某、吴某吸食毒品对二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调取到被告人吴某的前科材料。8、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吴某相互辨认出对方,并辨认出吸毒人员杨某、蒋某某及在逃人员陈某。吸毒人员杨某、蒋某某分别辨认出了被告人万某某、吴某及在逃人员陈某。9、被告人万某某、吴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二、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万某某、吴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6包1.45克中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份。

三、证人证言1、杨某的证言,证实自己自2015年10月初在陈某处购买毒品十多次,每次均是50元钱量的海洛因,“眼镜”与吴某都是在帮陈某卖毒品,有时候是“眼镜”卖给我的,有时候是吴某卖给我的。2015年10月21日下午3点许,“眼镜”卖给我50元钱的海洛因,当时吴某也在那里卖毒品。此外,蒋某某也是“眼镜”卖给他的。杨某辨认出万某某就是卖毒品给自己的“眼镜”,并辨认出吴某及陈某。2、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15时30分许,我到陈某家去买毒品,当时“眼镜”和吴某都在,便向“眼镜”购买了140元钱的海洛因,当时杨某也在,就跟他一块到客厅处吸食,在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在“眼镜”处购买了一共两次毒品。蒋某某辨认出万某某就是卖毒品给自己的“眼镜”,并辨认出吴某及陈某。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于2015年10月19日开始与吴某一同帮助陈某在乐山市市中区海棠巷41号1幢5单元1楼2号住房内卖毒品,该住房是陈某的,毒品也是陈某提供的,并且都已经分好价格了,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是卖50元一包,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是70元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是100元一包。卖毒品的钱从中扣除伙食费后交给陈某,自己每天可以免费吸食5包50元的毒品。我们一共帮陈某卖了3900元钱量的海洛因,好多次我具体记不清楚了。2、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是2015年10月19日到陈某家处,帮陈某卖毒品的,和我一起卖的还有“眼镜”。毒品是陈某提供的,每次交给我们约3000元钱的毒品,卖完了我们就打电话给陈某,他就会把卖毒品的钱拿走,并提供新的毒品。毒品都是陈某分装好了的,用黄的塑料袋包装的是50元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是70元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是100元一包。我们每天每人可以免费吸食5包50元钱的毒品,生活费就从卖毒品的钱里扣。2015年10月19日我帮陈某卖了大约3000元钱的毒品,10月20日、21日是都“眼镜”负责卖,卖了多少我不清楚,这两天我只负责开门跟买菜,每天大约有20个人左右来买毒品,有的人一天来好几次,大部分人买了毒品后就在客厅内吸食,很少人是带走的。

五、视听资料现场抓获及毒品称量录像及制作说明,证明抓获及称量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吴某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共同帮助他人多次零星贩卖海洛因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万某某、吴某提出二人贩卖次数未达到多次,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解,经查,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吸毒品人员的证言及扣押的毒品等证据,均可证明二人共同贩卖次数已达到多次,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二人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某某、吴某,系接受他人安排贩卖毒品,且毒品亦是他人提供,二被告人报酬仅为免费食宿及吸食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吴某均自愿认罪,且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万某某、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作用,决定对被告人万某某、吴某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二日,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丽

代理

审判员  刘新鹏

人民陪审员  毛文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