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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344号

黄玉韬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玉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344号罪犯黄玉韬,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2006)柳市刑初少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玉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黄玉韬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桂刑复字第330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黄玉韬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月2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桂刑执字第23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黄玉韬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27年12月23日止。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58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玉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710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玉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6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减字第34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玉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黄玉韬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玉韬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158.45分;获2013年度“劳动能手”,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黄玉韬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玉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玉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3年7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海用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 玲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