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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999号

张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999号原告张某。被告高某甲。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于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6日女儿高某乙出生,2007年9月4日儿子高某丙出生。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关系也一般。从2009年性格不合的毛病开始显现,经常发生争吵,现在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无法相处。被告没有文凭,没有技术,嫌打工丢人,不愿意出门打工挣钱养家,在家闲了两三年,家里经济十分困难,靠原告的妹妹接济度日。在反复劝说下,被告到外面打工,不履行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原告极不信任,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如今夫妻处于分居状态达到三年半。2015年初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3月18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原、被告根本没有见过面,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高某乙由谁抚养由其选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的婚前财产登记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大悟县城关镇城中北路祥和小区2栋301室房屋一套及车库过户给高某丙;借张小玲、张海峰的钱由被告偿还。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二、高某丙和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子女的出生日期;

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4日登记结婚。

四、(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高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两个孩子需要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离婚会给孩子们成长的心灵留下永远的阴影和仇恨。婚前,原、被告了解充分、感情基础比较牢固。2003年3月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很好。2004年2月女儿高某乙出生,2007年9月4日高某丙出生。2015年换锁是小偷造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原告要求离婚且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准予离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若女儿不愿与原告生活,可以与被告生活,原告支付10万元至18岁。原告好逸恶劳,与多人非法同居,违背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要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害非5万元。位于大悟县城关镇城中北路祥和小区2栋301室的房屋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和高某丙所有;婚后房屋装修费用共同分摊;原告赌博及旅游所欠债务与被告及子女无关,要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高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二、高某丙和高某乙出具的对父母离婚的书面意见各一份。高某乙的意见:不同意爸爸妈妈离婚,离婚了对我们的影响很大!我不愿意和弟弟分开。我和弟弟都要和别人家的孩子一样需要父母的关爱,才能健康成长。如果一定要离婚,我愿望和爹爹回老家,再也不会原谅爸爸和妈妈。高某丙意见:不同意爸爸妈妈离婚,离开了对我和姐姐不好,还影响我和姐姐读书,我不愿意和姐姐分开。离了我和姐姐跑去外面也不回家,我恨你们一生也害了我们。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甲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张某对被告高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第二份证据是两个孩子写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也愿意孩子不分开。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相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对被告高某甲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是两个子女的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00年10月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于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3月4日在大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2月16日,原告生育一女高某乙;2007年9月4日,原告生育一子高某丙。婚后至2009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了一些矛盾。2015年3月18日,本院以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12月,原告张某以夫妻分居已达三年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系打工期间自由恋爱,从确立恋爱关系至办理结婚登记,经历了两年有余,彼此有了较为充分地了解,双方的婚姻基础是较为牢固的。婚后的较长时间内,夫妻关系较为融洽,且共同养育两个子女,可以认定婚后数年,原、被告感情较好。导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其认为双方的性格差异及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

原告所称与被告分居达三年之久,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且被告明确否认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虽然婚姻法规定结婚和离婚必须是男女双方的自愿行为,但都是有一些法定条件的,目的均是为了防止草率结婚和离婚。婚姻是组建家庭的前提,很多个家庭构成人类社会;家庭是否和谐、子女能否健康成长直接关乎社会的稳定,婚姻与家庭是不可分割的,在保证公民享有法律规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和自由时,应当同时兼顾子女的合法权益。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在庭审前毅然向法庭表达了数句简短、明确而又无奈的情真意切的要求,是他们的内心的真实表白,孩子想要的只是一个完整的家庭,并不过分,不是不得已是不会写下如此的言语。不知当事人有何感想,反正裁判者是被感动了;子女的意见虽不能左右裁判,但是其合理的要求应该得到重视和采纳。原、被告没有根本的分歧,只要自愿改善关系,就始终存在和好如初的可能。综上,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其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颜丹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